《对性骚扰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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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性骚扰说不- 第3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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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0年,联邦人权法典中规定禁止性骚扰。给经营者(雇佣者)增加了防止工作场所出现性骚扰的义务。荷兰    
    1993年劳动条件法中规定了禁止性骚扰。给经营者(雇佣者)增加了防止工作场所出现性骚扰的义务。西班牙    
    1989年,在《劳动宪章修政法》中规定禁止性骚扰。保障了女性不受性骚扰工作的权利。瑞典    
    1980年,《男女雇佣机会均等法》。1986年《禁止性歧视法》。设置了专人调查制度,监督雇佣机会男女平等。韩国1993年《对性暴力犯罪以及保护受害人的有关法律》。对于业务、雇佣中以及其他“凭借诡计或权势的丑行”的行为者,作为犯罪人处以刑法和罚款。    
    


第八篇 向性骚扰开枪一、用法律说话(2)

    2。我国惩治性骚扰的法律现状    
    性骚扰的幽灵在整个世界肆无忌惮地游荡,我国也不能避免。闭关锁国不利于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打开国门就难免会有“苍蝇”之类的“害虫”飞进来,关键是我们以什么方法和法律来治理。    
    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的转型期,由于经济的飞速发展使人们的思想开始迷茫甚至错乱,许多人对物欲和个人享受有了更多的迷恋,在精神甚至人性上却跌入了最低谷。在道德的重建和价值观的培养上,我们的社会正处于一个复杂与混乱的时期。人类向往美好,但许多刚刚解决了温饱的中国人在物欲和人性的选择上却选择了前者,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甚至是丧尽天良……所以性骚扰在我们的社会蔓延开来也许有它的社会基础。在一些西方国家,性骚扰早已被写入法律条文,对性骚扰者进行严惩。而在我国的法律里,性骚扰还没有严格的界定,很多人甚至认为这只是一个道德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广州永信联合律师事务所的郑宇律师告诉记者,法律虽然是同情弱者的,但在性骚扰这个问题上,显得十分苍白无力,主要是因为取证十分困难。性骚扰一般发生在比较隐蔽的场所,也缺乏证人,而且没有科学的方法进行量化,定刑存在困难。性骚扰在中国也并不是一个罕见的现象,它却很少有受害者愿意站出来承认。在中国的传统观念里,这毕竟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更重要的是,由于很少受害者站出来,性骚扰的广泛性和严重性被人们大大地忽视了,更使得性骚扰者胆大妄为,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对于一个性骚扰的受害者来说,要站出来确实需要极大的勇气,因为她(他)得到的,很可能只是嘲笑和轻视。受害者要面对的可能是整个社会的漠然。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癸尊,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时,针对法案第36条“关于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予禁止、处罚的行为”,他建议增加“利用职务之便对异性进行调戏,进行性骚扰,侮辱病人行为的”这一条款。陈癸尊进一步叙述说,性骚扰的问题并不仅发生在医疗过程中,并且广泛地存在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利用职权来亵渎女性或对异性举止放肆都属于犯罪,应该受到惩罚。《北京青年报》针对陈癸尊的这一建议,于1998年7月17日在第二版发表了署名曾益民的采访陈癸尊的文章,其大标题为《大常委会首次关注性骚扰》,结果使众多的读者都感觉到了中国最高立法机构对性骚扰的关注。该文在开篇就一鸣惊人地提出:“性骚扰在中国受到人大常委会的重视这还是第一次。”文中这样说:    
    ……昨日,正在北戴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癸尊接受了本报记者的电话采访。陈癸尊介绍说,他是在前不久刚刚结束的九届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上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修改草案》时讲这番话的,在这次人大会议的分组会上,他专门就目前一些医师缺乏职业道德的现象做了长篇发言。其中谈到医生利用职业之便对病人进行性骚扰成了当前日益突出的一个社会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陈癸尊认为,由于中国人历来对“性”采取保守的态度,许多妇女在受到性骚扰后从来不敢声张,更    
    没有想到过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因此只有通过立法严惩性骚扰,才能使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陈癸尊说,他的这项提议当时就得到了部分在场的常委会委员的支持和赞同。这位记者又采访其他有关部门。他写道:    
    那么,反性骚扰一旦在中国立法,又是否行得通呢?对此各方面人士众说纷纭,看法不一。    
    一位周律师认为,现在讨论这个问题似乎有点儿超前,因为它不太符合中国国情。周律师对记者说,在当今的中国,性骚扰并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严重,似乎没有立法的必要。同时,周律师认为,中国人的法律意识向来很淡薄,又死要面子,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诉诸于法律的。即使有这类现象发生,他相信多数人由于面子关系,恐怕也只能苦水往肚子里咽,执行起来很可能困难重重。    
    同周律师的观点恰恰相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专门研究政法和民法的专家周汉华周教授则认为,国家立法部门开始对日益增多的性骚扰现象进行关注是件好事,这毕竟是在人权保护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同时,周教授也表露出了一种担心,那就是性骚扰在法律界定上比较复杂,难度较大,不同于一般的流氓犯罪。它只限于上司对下属,或者医生对病人这样的主从关系,在什么情况下一方对另一方构成性骚扰,这很难鉴定。即使在国外,由于缺乏充足的证据,在许多个案中性骚扰是否存在也很难确定。比如有时老板对雇员有些过分举动,究竟是性骚扰,还是示爱的方式呢?这也很难区分。周教授还认为,性骚扰不可能完全靠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它的产生有着深层的社会原因,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的产物,为什么在外企和私营企业,老板经常对下属性骚扰,而下属却只能听之任之,这是社会经济地位不平等造成的。说穿了,这也是一种剥削。因此周教授指出,不彻底改变社会分配不公的状况,即使有法律作为后盾,也很难从根本上杜绝性骚扰的问题。该记者随后采访了全国妇联有关领导。他说:    
    作为广大妇女的保护伞———中国妇联权益部有关负责人也就这个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这位负责人说,如今各地妇联组织收到的女同胞这方面的投诉日益增多,这说明性骚扰已经成为了一个众所周知的社会问题。这是对妇女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的一大侵害,必须绳之以法,特别是对那种次数频繁、手段卑劣的性骚扰行为更应严惩,否则保护妇女权益只能是一句空话。这位负责人还提到,去年刑法修订时,没有对性骚扰的危害做出任何条文规定,这是一大遗憾。她希望通过这次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的呼吁,能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以便能尽早制定和实施有关法律,切实保护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尽管陈癸尊的建议在后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并没有被采纳,但陈癸尊建议却就此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国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这是中国立法机构第一次关注性骚扰现象。    
    在立法的方式上,陈癸尊认为有两种办法:“不同领域的不同法律里有相应的反性骚扰条款”;或者,“单独有一部《反性骚扰法》”。    
    中国政法大学的巫昌祯教授认为,由于反对性骚扰立法属于禁止性法律,放在行业管理法中就显得不太协调。只有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人身权利”条款中可以放入,因为它是一部跨行业的、综合性的法律。但是女子对男子的性骚扰又如何处置呢?性骚扰本身存在诸多暧昧、模糊的区域,法律的适用范围何在?陈癸尊和巫教授同样认为它不应该仅限在职业范围中,例如在监护关系中就存在着性骚扰现象,于是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怎样界定“性骚扰”———这样一个完全是舶来品的名词?在1979年《刑法》中有流氓罪这样一个中国式的判定,但新《刑法》中已经取消这一罪名(而且它同“性骚扰”的概念仍有极大的出入)。    
    接着的问题是举证,拒绝性骚扰的后果往往是受性骚扰人在提薪、升职方面受到刁难。    
    但是,巫教授提出,这一点也不可靠。例如有的上司或干部为了便于性骚扰或进一步行动,反而对受性骚扰人青睐有加,提薪或升职。所以,性骚扰的后果大多是造成精神痛苦,无法正常工作。此外,性骚扰只是在语言和身体动作上实现,对受害人的身体没有形成什么真正的伤害,“他要碰你一下、搂你一下,你怎么证明呢?”既然性骚扰大多是不愿公开的,证人就比较难找。因此,目前并没有科学的方法来证实性骚扰行为。    
    陈癸尊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提出:“性骚扰现象,可以说目前广泛地存在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在女性从业人员占多数的医疗、饭店、商贸服务业及文艺界尤为突出,在外资和私营企业老板对雇员、上司对下属的性骚扰就更是屡见不鲜。”    
    性骚扰的案件证据难以收集,而且无法可依,只有新《刑法》第237条“猥亵侮辱妇女罪”多少靠得上点儿边。“猥亵侮辱妇女罪”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侮辱妇女,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用此来对“性骚扰”量刑,似乎有点儿重。再有就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处罚条例》中有一些相关规定,但过于笼统。陈癸尊还提出,即使要立法惩罚性骚扰行为,在量刑上确实也并没有什么好的措施。法律必须有一个量化标准,而对性骚扰进行量化的等级划分,无疑是困难的。    
    虽然现代文明的发展已多少使中国的妇女有了一些自我保护的意识,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也开始收到一些投诉,但也仅仅是倾诉,并不是真的想将性骚扰者绳之以法。陈癸尊说,立法最少难以马上可以实现,目前只能以《妇女权益保护法》来约束性骚扰。而巫教授则说,利用宪法“人身权利不可侵犯”一条和《治安条例》,也多少可以遏制一下。    
    如果说目前性骚扰法案没有可能得以确立的话,只有利用现有的法律来寻找对性骚扰的惩处了。但是,在记者所看到的中国现存法律中,却没有什么法律能有效地做到这一点。从法律意义上来理解,以上几条法律条文都偏重于考虑“公共场合性”,并没能对发生在阴暗的角落里或明亮办公室中的性骚扰有什么有效的作用。    
    那么,《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否能起作用呢?第34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在这里,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说明性骚扰已经使妇女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因此,它对性骚扰同样是无效的。    
    一位北京的妇女权益保护者说,即便有一些妇女敢于出来指控性骚扰行为,但是目前现有的法律却帮助不了她们。有些人因此而放弃了。    
    其实,办公室里的罪恶不仅仅是造成了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而是对一个人的家庭、事业以及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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