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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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第1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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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
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
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
该项通知的权力。该规定适用于检验缺陷通知、要求索赔或
补救、买方有关第三方权利的通知、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
另一方面,如果收到通知是进一步行为或不行为或产生某种
后果的条件,则该通知只有在收到后才产生效力。该规定适
用于买方或卖方为对方设立的履约宽限期或合理期限的通
知、卖方自己订明不同规格的通知、遇到履行障碍的一方发
出的通知、宽限期内不履行义务的通知、卖方在一定期限内
对义务履行进行救济的通知。值得注意的是,此处说的是履
行合同过程中的通知,而非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通知。
      我国《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效力的规定与《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不同: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
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保全货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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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当买方违约、卖方仍占有合同货物或仍能控制货物的处
置权时,或当卖方违约、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但准备退回货物
时,权利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保全货物。权利方尤
其是买方不能因为对方违约而对货物置之不理。有义务保全
货物的一方,可以寄存货物,或必要时出售货物,但由此支
出的费用必须是合理的。
      (二)卖方义务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必须按照合
同和该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卖方义务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即交付
货物、货物相符、移交单据和权利担保。
      1。交付货物
      交付货物主要涉及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基本要求
是: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合同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
确的,按法律或该公约的规定履行。
      该公约对交付货物作了指导性的一般规定。关于交付地
点,如卖方没有义务在特定地点交货,其交货义务是:如涉及
运输,则交由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如不涉及运输,如
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
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且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这
些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则卖
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在其他的情况下,卖方在
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向买方交货。
      至于交货时间,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如
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
货;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
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
时候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就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
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时间一般是某一段时间或某
一日期之前,只要符合这一规定,无论是在期限的第一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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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一天交货,卖方都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了交货义务。合理
时间根据合同的性质、货物的特征、对时间的要求等确定。
      卖方交付货物必须满足交付方式的要求,包括包装、标
记。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应清楚注明货物属于合同项下。
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
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在
卖方有义务安排运输时,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支付有关
的费用。
      货物的交付与合同所使用的贸易术语紧密相关。卖方交
付货物的义务应据贸易术语详尽确定。根据国际商会的《国
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货物的交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
是货交承运人,包括FAS;              FCA;    FOB;    CIF;   CFR;    CPT;LIP;
卖方向承运人交货视为向买方交货,称为象征性交货;一类是
卖方直接将货交由买方处置,如 EXW;                   OAF;   DES;    DEQ;    D
DU。DDP,称为实际交货。在每一类当中,情况也不完全相同,
如FD8 和CIF;差别比较大,前者有特定的交货地点,即在装
运港买方指定的船上,而后者只确定了目的港,在何处装运
却没有明确的限定。因此,交付货物的条件应首先符合贸易
术语的要求。
      2。货物相符
      货物相符包括交付的货物数量和质量与合同规定相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了当事人没有另外协
议时货物的品质标准: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
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不依赖于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
种依赖对他不合理,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
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
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
包装,如果没有这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
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凭样品买卖时应注意,即使交付的货物
与样品一致,但如果样品存在检查样品时不能发现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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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缺陷使得该货物不能用于预期目的,该货物仍为不合格货
物。我国《合同法》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有隐
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
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如对样品有说明,
交付的货物既要与样品一致,又要与说明相符。
      普通法系中一般要求货物具有可销售品质。如我国香港
地区的法律规定,任何一种货物,如果考虑到对货物所作的
说明、相关价格和其他相关情形,货物的通常用途的适用性、
外观和最终修饰标准、无缺陷程度、安全性和耐用性是合理
预期的,则货物即具备了可销售品质。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交付相符货
物的责任通常限于风险转移到买方时,如果此时货物合格,
即认为卖方交付了合格的货物。但这不排除卖方对在风险转
移之前就已经存在、风险转移之后方始明显的不符,承担责
任。同时,如果货物不符在风险转移之后出现,而该不符是
由于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卖方仍应承担责任,例如违反
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目的或某种特定
目的、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
      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可以在该日期到达前,
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
以替换所交付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
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作出补救。但这一权利的行使,
不得对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损失。
      关于交货数量,在大宗货的情况下,一般允许卖方在合
同规定的增减范围内交货。
      3。交付单据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如果卖方有义务
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
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
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不符合合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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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情形,但是,此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
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该公约所规定的要
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国际货物买卖与国内货物买卖的不同之一是货物的流转
与单据的处理是分开进行的,卖方在交付货物之后或同时必
须交付有关单据。常用的单据有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
质量检验证书、原产地证明、出口许可证,等等。有的单据
还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作用,如海运提单。一般情况下提
单的转让即货物所有权的转让,投有这种单据,交易就不能
正常进行,买方不能提取、处置货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单据还是卖方据以结算、买方据以付款的凭证。卖方交付单
据的义务一般是按合同规定的形式、内容、种类、数量、一
时间、地点、方式交付有关单据。交付单据是卖方应履行的
最后一项义务,仅是按时交付货物不表示卖方履行义务完毕,
如果不按规定交付单据,卖方的违约时间应是不交单或交单
不合格的时间。
      4。权利担保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
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
货物。同时,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
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
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
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下述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
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
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
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
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但前述有关卖方对货物知识产
权担保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
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
生,是由于卖方要遵守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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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规格。
      上述义务表明,卖方必须保证在交付货物时对货物享有
所有权或处置权(物权),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未向买方透露的
担保权益,如抵押权、留置权;同时卖方还必须保证其出售的
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该担保
要求是严格的,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权利或要求,如果第
三方提出要求,即使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卖方也应承担责
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物权与知识产权作了
区分。对物权的担保是交付货物时,而对知识产权的担保是
订立合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和地域性,卖方的担保
责任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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