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对国际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了以下规定:
1。国际商事案件的被告在我国领域有住所的,根据“原告
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如果被告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但合同与我国有实际联
系的,如在我国境内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在我国境内,
或被告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被告在我国境内设
有代表机构,则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
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二
3。 国际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由与争议
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d4
条规定: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
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
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协议必须采用书
面形式;(2)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3)不
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屑管辖的规定。
4。被告对管辖权无异议而应诉。《民事诉讼法》第245 条
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
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的概念和内容
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经济案件时,经常会发生某些
事项需要由外国司法机关代为办理的情况,这就需要司法协
助。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应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某些
诉讼行为,如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等。司法协助有广义和狭
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协助不仅包括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
还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狭义的司法协助仅指前
者,不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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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法的精神,我国的司法协助是指狭义上的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一般是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上进行的;在没有国际
条约的情况下,应根据互惠原则进行。
(二)司法协助的途径
根据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向国外送达诉讼文
书或调查取证,通常采用以下方式:
1 外交途径。即由一国法院将载明委托事项的委托书,递
交本国外交部,由本国外交部转交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再
由他转交该国的管辖法院。这种途径的送达手续繁杂,耗时
多,因此往往在案件比较重大或不能采用其他途径时,才采
用这种途径。在两国间没有司法协助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
公约的情况下,它是普遍采用的几乎是惟一可靠的一种途径。
2。领事途径。即由一国法院将委托书交给本国驻被请求国
的领事,然后由领事转交给该国的管辖法院。这种途径通常
以有领事条约为前提。在被请求国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领
事可直接向在驻在国的本国公民送达诉讼文书或者调查取
证,但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3,直接送达。这种方式是法院直接将诉讼文书邮寄送达
给居住在国外的被送达人,或者通过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代
为送达。采用这种方式,以被送达国不反对为限。
4 。法院途径。即由一国法院将委托书直接寄给外国的管
辖法院。这种方式很简单,但必须以国家间的司法协助条约
为基础。
s。通过指定的中央机关送达。即将委托书交给被请求国确
定的中央机关,由该机关专门负责处理。这种方式较为简捷,
但必须以国际条约为基础。1965 年《关于向外国送达民事或
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首创这种方式,现已为
许多双边条约所采用。
委托外国法院调查取证,也必须出具委托书,必须按诉
讼文书送达的途径进行。但不论是代为送达诉讼文书。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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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调查取证,被请求国都只适用本国法,按本国法规定的
程序进行。被请求国的法院如果发现外国法院的委托事项超
出其职权范围,或者认为代为送达的诉讼文书或调查取证违
反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这种协助。
(三)我国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
在国内立法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章专门
规定了司法协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协助也有专门解
释。在国际立法方面,我国于1991 年3 月2 日批准加人了19bs
年11 月1s 日订子海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