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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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第11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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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指明具体措施从而确定了专家组的权限后,专家组在
实际审查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越权或怠权的情况。许多上诉案
件涉及这方面的问题。在澳大利亚麻哈鱼案中,澳大利亚提
出的上诉理由就包括了专家组的越权和怠权。上诉机构认为
专家组在产品方面范围没有越权,而在措施方面错误地解释
了其权限,包括了不应该包括的措施。
      与专家组越权审查相反,专家组对应该审查的问题没有
审查即构成了专家组的怠权。一般来说,专家组在审查多个
诉求时往往遵循司法经济原则(principle of judicial eamomy;也
有人称为司法节制原则),即只解决为解决争端所必须解决的
事项。I75L;第Z1  条以及GATT1947  的做法并没有要求专家
组必须对申诉方提出的所有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这种要求与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保证积极地解决争端的目标不
符。I}SU 第3 条第4 款规定:〃DS}3 提出的各项建议或作出的
裁决,应旨在据本谅解和有关协议的权利、义务达成对事项
的满意解决。”专家组只需解决为解决争端所必须解决的事
项。专家组可以适用司法经济,但并不必须适用司法经济。
专家组适用司法经济时必须真正解决争端。鉴于专家组作出
的某一裁决在上诉时可能被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仅仅作出
这一裁决而对其他诉求以司法经济为由拒绝裁决时,即可能
产生没有有效解决争端的情形。
      实践中上诉方对专家组提出的怠权指控并非全不成立。
这在澳大利亚娃鱼案中得以证实。上诉机构指出,在适用司
法经济原则时应记住争端解决制度的目的,仅提供部分解决
问题的办法是虚假的司法经济。专家组的裁决必须促进DSB
作出足够准确的建议和裁决的请求,以便该成员迅速与裁决
相一致,保障为了所有成员的利益有效地解决争端。
      专家组在审理案件时,作为一个司法性机构解决争端,
其作用与各专业委员会的审查作用不同。后者的审查类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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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监督的审查,并不代替争端解决机构对争端的审查。例如
专家组对保障措施的审查与保障措施委员会对保障措施的审
查之间,后者不能代替前者。在世界贸易组织中,不存在许
多国内法中存在的类似行政和司法的机构平衡原则。机构平
衡原则不是国际法的原则。
      3。寻求信息权
      专家组的另一重要权利,是获得信息资料的权利。DSU
第13 条规定: “1 甲专家组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
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2。专家组可以从任何相关的渠道寻求
资料,也可以和专家们就事项的某些方面磋商以获得他们的
意见。”
      USU 第13 条给予了专家组“向其视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
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的权利,专家组可以从有关渠道
寻求信息,可以就有关问题与专家组磋商,但该权利是一酌
情裁量权。专家组没有义务在每一案件中寻求信息或与某一
特定专家磋商。F}SU 给予了专家组特别大的酌情权以确定专
家审查小组是否必要或适当。正如专家组有权酌情确定如何
寻求专家意见一样。专家组也有权酌情确定是否寻求信息或专
家意见。专家组可与专家个人而不是专家审查小组进行磋商。
专家组享有充分的酌情权决定设立专家审查小组是否必要或
适当。
      专家组从其视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或从任何相关渠
道“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的权利,是一种非常广泛的综合
性权利(oornprehensi}e nature)。这一权利不仅仅包括对信息或
建议渠道的选择和评估,还包括决定不寻求信息或建议的权
利。专家组有权接受或拒绝其寻求或收到的任何信息或建议,
或作出某种适当的处理。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决定信息和建议
的必要性,确定已收到的信息或建议 的可采性和相关性,
决定给予该信息或建议多大的重要性,或者得出对其收到的
信息或建议不予采纳的结论,都属于专家组的权利范围。i)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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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2 条第1 款授权专家组偏离I7SU  附件3 规定的工作程序
或对该程序予以增加,并在与争端方磋商后实际制定自己的
工作程序。同条第2  款进一步指示应给予专家组程序以足够
的灵活性以确保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只要不非正当地延迟
专家组程序。0。SU 第12 条和第13 条的重心,在于给予专家
组充分、广泛的权限从事并控制程序,通过这一程序了解案
件的有关事实和适用于该事实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这一权限
及其广度,是专家组履行IJSU  第Ii  条规定的义务(即客观地
评估向其提交的事项,包括客观评估案件的事实和相关协议
的适用性、一致性)所必要的和不可或缺的,不应被削弱。因
此,“寻求”一词不应严格地按字面理解。如果某一个人或机
构提供意见首先须获得专家组的批准,专家组对“寻求”的
理解是不必要地形式化和技术化了。专家组有权酌情决定接
受和审议向其提交的信息和建议,也有权决定拒绝信息和建
议,无论专家组是否要求。
      专家组被禁止解决不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法律请求。但
DSU 不限制专家组成员自由使用任何一方提供的论据,或者
进行自己的法律推理,以支持其对审查的事项作出的裁定和
结论。如果在推理中专家组使自己完全限于争端方提出的论
据,专家组可能就不能进行D5U 第1}条要求的对事项的客观
评估。
      专家组在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争端成员提供专家组认
为需要的信息。这种权利是一种裁量权。这一裁量权不因为
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规定而以另一方初步确立其要求或抗辩
为条件。在申诉方提出初步证据或被诉方确立其初步抗辩之
前或之后,专家组都可以提出这样的要求。对该要求,争端
成员不应拒绝提供。如果成员可以随意拒绝,在效果上等于
宣布成员自己可以在法律上自由阻止专家组履行其职责和义
务,这就从根本上剥夺了其他成员据Dsu  的权利。如果被要
求提供信息的成员拒绝提供有关信息,专家组可以从其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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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得出对其不利的推论。这也是一个裁量权。专家组可以不
得出这样的推论。实践中,专家组尽可能避免得出这样的推
论。
      4。专家组的职责
      专家组的职责( f ur}ctians)规定于I)6L 第11 条:  “专家组
的职责是帮助I7SB 据I}SU 和有关协议履行其责任。因而,
专家组应对向其提交的事项进行客观评估(包括对案件事实
的客观评估、对有关协议适用性的客观评估和争议措施与有
关协议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作出裁定帮助DSB 提出建议或
作出裁决。专家组应定期与争端方进行磋商,并给予他们充
分的机会寻求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专家组的职责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专家组的根本职责
是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解决争端的职责。其具体表现是对
申诉方提交事项的客观评估( o}jeeti}e as}ssment 4f matter)。为
了更好地解决争端,专家组应促成争端方满意地解决争端。
      对当事方提出的证据、对事实的审查是专家组的重要职
责。专家组的重要性很大程度上在于它是事实的审查者。专
家组对证据的审查和权衡原则上属于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的
范围。但该自由裁量权并非无限的,尤其是要受到客观评估
义务的制约和限制。
      上诉方往往提出专家组在审查证据时没有适当评估的诉
求,并把这一点与专家组没有适当地分配当事方的举证责任
相联系。在确立初步证据的案件中这一点更为突出,集中表
现为专家组如何审查和评估证据。
      并非评估事项中的每一差错(尽管可能引起法律问题)都
可被定性为没有对事实进行客观的评估。对事实进行客观评
估,即是审查提交给专家组的证据并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事
实性认定。故意无视或拒绝审查提交给专家组的证据,故意
歪曲或误述提交给专家组的证据,都与专家组对客观评估事
实不一致。证据的“无视”、“歪曲”和“误述”。在司法或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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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中的通常的意义上,不是仅意味着事实评估中的错
误判断,而是可对专家组的诚信怀疑的严重错误。指控专家
组无视或歪曲提交给它的证据,在效果上,即是指控专家组
在一定程度上拒绝给予提交证据方基本的公平,或在很多司
法制度中的正当程度或自然公正。在实际案件的审理中,上
诉机构基本都驳回了对专家组未能客观评估事实、证据的上
诉。上诉机构指出,并不要求专家组对事实性证据所赋予的
证据力与当事方所给予的一样。
      专家组的审查涉及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主管当局的措
施或决定的审查。在对主管当局的措施或决定的审查标准上,
有两种对立的主张:即“重新审查”(de no}o review)标准和“完
全尊重,,(deference)标准。前者是对事实和程序进行全面的
审查,后者仅对成员主管当局是否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
求的程序进行审查而不再对主管当局进行的调查进行审查。
       《反倾销协议》明确规定了反倾销案件中专家组的审查
标准,即尊重合理性标准。这就是该协议第17 条第6 款第1
项。该项规定:  “在评估事实时,专家组应决定当局确立的事
实是否适当以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公正客观,如果确立
的事实是适当的,评估是公正的客观的,即使专家组可能作
出不同的结论,该评估也不应被推翻。”其他协议并没有具体
规定专家组的审查标准。但上诉机构指出这并不表示没有审
查标准。该审查标准即是DSU 第11 条规定的“客观评估”。
      客观标准反映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赋予世界贸易组织的
管辖权和成员自己保留的管辖权的平衡。采用协议中没有明
确规定的标准可能会改变仔细达成的平衡,任何专家组或上
诉机构都无权这样做。就发现事实来讲,该标准既不是“重
新审查”标准,也不是“完全尊重”标准。“重新审查”标准
不适于当前的做法和制度,而完全尊重成员主管当局的决定
则不能保障I75U 第11 条规定的客观标准。
      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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