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流通转让性
除注明“不可转让”的外,票据经过背书或交付可以转
让,受让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的情况有两种:记名票据,
须背书、交付才能转让;不记名票据,仅凭交付即可转让。
2。无因性或独立性
票据的取得一般基于某种基础关系,但一经取得票掘,
票据的权利、义务即与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分离。票据
权利是基于民事权利但又独立于民事权利的票据法上的权
利。票据中的付款义务不受票据的签发原因的影响。善意持
票人的权利不受付款人的抗辩理由的影响。但我国票据法要
求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3。要式性
票据权利因票据的出具而产生,并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
为准,出具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
无效;同时,享有权利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如票据形式有缺
陷,权利即受影响。
(二)国际票据法律制度的冲突和统一
在票据调整法律方面,存在两大对立的法律制度,这就
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以英、美为
代表的英美票据法系。历史上,存在三个不同的票据法律系
统,即法国、德国和英国。法国票据法制定较早,主要把票
据作为代替现金运送的工具加以保护,而不是作为流通手段
和信用工具使用;德国则注重票据的流通与信用工具作用,强
调票据是一种不要因的证券,票据的权利不受基本关系的影
响;英国的票据法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制定时间
相对较晚,把票据关系与引起票据产生的基本关系严格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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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
票据法律制度的不统一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1930 年
和1931 年国际联盟主持召开日内瓦票据法统一会议,制定、
通过了《1930 年汇票与本票统一法公约》、《1931 年解决汇票、
本票关于法律冲突的公约》、}I930 年支票统一法公约)和《19
31 年解决支票关于法律冲突的公约》。上述公约为欧洲大多数
国家、日本等采用(称之为大陆法系或日内瓦票据体系),但英
美法系国家未派代表参加会议,因而也不采用上述公约。上
述公约主要调和了德、法票据法的不同规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继续在统一票据法方面作出努
力于1971 年即着手起草新的统一票据法公约。1988 年12 月
在纽约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该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汇票
和国际本票公约》。该公约需2o 个国家批准才能生效,但到2
004 年8 月为止,只有3 个国家签字、3 个国家批准(几内亚、
洪都拉斯和墨西哥),其生效日期还很遥远。国际上票据法的
两个法系对立的状况依然存在。
两大法系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第一,票据的
分类不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将汇票与本票视为一类,把支
票作为单独一类;而英国票据法认为汇票是基本票据,本票和
支票由汇票派生,英国1957 年的支票法仅是对原票据法中的
支票部分的补充,《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票据的范围更广,还
包括存单。第二,票据持票人的权利不同,英国法将持票人
分为对价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大于对价
持票人的权利;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认为只要票据背书连续,
持票人即是合法持票人,对票据拥有合法的权利。第三,对
伪造背书的处理不同。第四,要求的票据要件不同。英国法
对形式没有特别要求,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则规定了构成票
据有效的要件,美国法在这一点上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相同。
我国于1995 年通过、施行了《票据法》。依据该法,票
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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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汇票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多的是汇票( hill of exchange; draf
t) 。
《汇票与本票统一法》作为《汇票与本票统一法公约》
的附件,是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根据该统一法,汇票是出票
人要求付款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支付给受款人或其代理
人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委托。据英国汇票与本票法,汇票
是一人(出票人) 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即期或定期或
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对特定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无
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委托。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重在规范国际票据
的问题。据该公约,国际汇票必须是下列两个地点位于两个
不同国家的汇票:出票地点、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受票人
姓名旁所示地点、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和付款地点。
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定义略有不同。汇票是出票人
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
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外票据,指出票、
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
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
汇票是一种委托证券,非由出票人自己而是由第三人向
持票人付款。在国际贸易中,汇票使用最多,常常是出票人
自己是受款人,即出口商开出以自己为受款人的汇票,要求
进口人付款。有时受款人也可能是出口商的开户行。
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drawer )、受票人(付款
人,drowse)和受款人(收款人,Payee)。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
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受票人承兑汇票即成为
承兑人。一张汇票在承兑之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在承兑
之后承兑人是主债务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
的责任。受款人将汇票背书转让,成为背书人(endorser),接
受背书的人称为被背书人或受让人(endorsee)。背书人以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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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汇票后,承担其后的受让人所持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的
保证责任。受让人应当对其直接的转让人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汇票可以多次背书。受款人和受让人统称为持有人,在背书
的情况下指受让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
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根据受票人是否在见票时付款,可以将汇票分为即期汇
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指受票人见票付款的汇票。远期
汇票是指在约定的日期或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汇票。远期汇
票又可分为见票后定期、出票后定期和定日汇票。远期汇票
需要受票人的承兑。
按照汇票出票人的不同,可以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
业汇票。银行汇票是出票人和付款人都是银行的汇票。商业
汇票的出票人是公司或个人。在国际贸易中多是出口商出具
汇票。
三、持票人的权利
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
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对付款人行使,
追索权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责任,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
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
汇票的保证人是票据中的债务人,并负连带责任。
并非所有的持票人都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在票据的流
通过程中可能产生票据要式的缺陷,同时受让人本身的原因
也可能使其权利受到影响。英国票据法将持票人分为持票人、
对价持票人(holder for value)和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cou
re),权利受保护程度依次增强。持票人指受款人、被背书人
或无记名汇票的持有人。对价持票人指对票据给付了代价的
持票人。正当持票人指在票据完整、正常、没有过期的情况
下,出于诚信,不知悉票据曾遭到拒付,不知悉转让人的权
利有瑕疵,支付代价取得票据的人。正当持票人享有的权利
可以优于其前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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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为实际知悉。《美国统一商法典》将汇票持有人分为正当
持票人和其他持票人。正当持票人必须满足下述条件:没有注
意到票据瑕疵,善意地支付了对价的流通票据的持有人;而票
据本身必须没有明显的伪造或更改,或没有引起对真实性怀
疑的不规范或不完整。知悉包括实际知悉和有理由知悉。正
当持票人的权利仅受债务人下列抗辩的限制:债务人未成年;
根据其他法律,胁迫、不具备法律资格、交易非法,使债务
人的义务无效;债务人因受欺诈而签署票据,且不知或没有合
理机会得知有关其特征或必需条件;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责任
免除。非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受到票据或收益中的财产权或占
有权益请求权的限制,包括撤销转让、重新取得票据或收益
的请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规定了合法持票人,其条件是
背书连续、正当取得和没有重大过失,不要求对价。《联合国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规定了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概念,
相当于英国法中的正当持票人,但没有对价的要求。
我国《票据法》没有上述明确的分类。根据我国《票据
法》,持票人取得票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
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赠予、继承等除
外)。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
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
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明知存在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票据债
务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持票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
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
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综合了不同法系的有
关规定,增加了大陆法系中所没有的对价要求,增加了真实
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要求,同时也吸收了相当于善
意持票人、正当持票人的内容,尽管没有这样的明确概念。
四、票据伪造的民事责任承担
票据伪造的责任自然应由伪造者承担。伪造票据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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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伪造者应负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