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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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第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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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同。法律的适用成为首先关注的问题。这里所说的法律是广义上
   的法律,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国际惯例作为国际
   贸易法的渊源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重点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第一节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国际货物买卖是国际贸易的最古老形式,与国内货物买
卖相比,具有下述特点:第一,当事人位于不同的国家,彼此
不很了解,缺乏信任;第二,当事人所处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
由此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争议解决方法不同,争议
解决的时间长、难度大;第三,国际货物买卖一般需要经过长
距离运输,货物较长时间处于第三人控制中。程序增多,风
险增大;第四,货物和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分别处理的,具有
不同的法律效力,甚至有时交付单据即可获得偿付;第五,货
款支付一般很少即时清结,通常需要作出某种付款安排;第六,
货物的交付很少是买卖双方直接交接,通常需要通过第三人
(承运人)转交,转交时货物的质量可能发生变化。
      国际货物买卖是通过当事人签订合同进行的,由于买卖
涉及一系列程序,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般需要相互并与其他
人签订一系列合同或协议,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
同、信用证等。交易的顺利进行,不仅需要当事人的配合,
还需要法律的保障。法律规则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
同。因此,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当事人的交易就成
为非常重要的问题。这也就是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的特点
      (一)特点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主要法律是合同法,而合同法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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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特点是契约自由。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
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与交易有关的事项,包括是
否进行交易,选择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价格、货物交付方
式、货款支付方式,还包括合同形式、合同其他内容的约定
等。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还可以对合同进行修改或
补充,还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自由选择争议解决的方
式。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也是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的内容之一。
除非交易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政府或法院一般不干涉
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因此在法律适用这一点上,无论是
国内法还是国际公约,一般都规定按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当
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才会按照合同最密
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即当事人约定优先。如中
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
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
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的适用法律一般应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国际
私法规则,以避免产生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违反当事人的
意思表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
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中国在
加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U)时对该公约第1
条第2  款的私法原则作出了保留。美国对此也作出了保留。
据加拿大法律,合同的准据法也仅指某法律制度中的实体法,
而不包括国际私法规范。这也就是表示,在合同法领域不存
在反致或转致问题。另外,在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的
适用法律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按其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确
定适用法,该适用法一般也是实体法。
      合同当事人选择的用于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规范,可
以是国际公约、某一国内法,也可以是国际惯例。由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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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容广泛,不同的间题可能有不同的适用规范,所以在一
个合同中,可以同时选择适用国际公约、国内法和国际惯例。
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规定:除非合同双方
另有约定,本范本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对该公约未作规定的问题将由某国法律管辖。而实际上,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总是适用某一贸易术语,这就需要确
定选择适用的是何种贸易术语。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内容
和调整范围上都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广,当
事人可以选择该通则作为适用法律。
      无论当事人选择什么国际公约、国内法或国际惯例,实
际上都是当事人用于确定其合同内容的一种方式,是其意思
的自由表示。不能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具体选择某一具
体的国内法而否认该选择的效力。
      (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
      1985   年 11  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海牙国际私法
会议联合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
律公约》(未生效)。该公约所指的适用法律,是某一个国家的
现行实体法,不包括该国的国际私法规范。
      该公约规定了适用法的确定原则。首先,销售合同受当
事人选择的法律调整。该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通过合同条款
和当事人的行为清楚表明的。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限于合同
中的一部分。当事人也可以在选定适用法之后变更适用法,
该变更不影响合同的形式效力或第三方的权利。但当事人的
这种选择是否存在、是否具有实质效力,由所选择法律确定。
如据该法律该选择无效,则适用订约时卖方或买方营业地所
在国的法律。其次,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的适用法的范围
内,合同受订约时卖方营业地所在国国家法律的管辖。但下
述三种情况下,应受订约时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国家法律的管
辖:当事人在该国进行谈判井签订合同;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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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在该国履行义务;合同主要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
的投标邀请而订立。如果存在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
则适用该法律,而不适用卖方或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
但该规定在买方和卖方都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缔约国有营业地、涉及问题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调整范围时不适用。
      该公约规定,销售合同或其条款是否存在、是否具有实
质效力,根据该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确定。但对于确定当
事人是否同意某法律选择、合同或条款,如依该公约规定的
法律进行确定不合适,可以适用其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根
据该公约,合同的适用法具体调整下述问题:合同的解释;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的履行;买方有权享有货物产生的产品、
收益及利息的时间;买方承担货物风险的时间;当事人保留货
物所有权条款的效力和效果;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包括可以受
偿的损失类别,但不影响法院地的程序法;债务及诉讼时效消
灭的方法;合同无效的后果。
      该公约不确定适用于下述问题的法律: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或由于当事人没有行为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代理人是
否能够约束被代理人或部门是否能够约束公司的问题;所有权
的转移(上述保留所有权间题除外);销鲁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
人的效力;就仲裁或法院选择所达成的协议。
      合同的形式效力不属于合同适用法调整的范围。该公约
对合同的形式效力直接作了规定。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签订的
合同,如果符合该公约规定的法律或当事人所在国的任何一
国的法律的规定,则形式上有效。如代理人签订合同,代理
人的行为国即是上述当事人的有关国家。行为的形式效力据
该公约或行为地国家的法律确定。但如果该公约缔约国作出
保留,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则就形式效力问题,该
公约不适用于订约时一方当事人处于上述国家的合同。
      二、各国关于货物买卖的立法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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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离不开国内法的调整,在选择
某一国内法作为买卖合同的适用法律时更是如此。世界上许
多国家都有单独的买卖法调整买卖合同,但一般很少将国内
合同与国际合同区别对待。
      我国没有单独的买卖法。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
定。除合同法总则适用于买卖合同外,在合同法分则中。有
一章对买卖合同作了规定,统一适用于国内买卖合同和国际
买卖合同。在此之前,我国存在国内和涉外两套合同法,分
别适用于国内合同与涉外合同。自1999 年10 月l  日《合同法》
施行日起,这种状况已不存在。
      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规范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在普通法系国家,既有成文的货
物买卖法,又有法官创造的判例法;在具体适用时,判例法往
往比成文法具有更强的适用性,脱离了判例法是不能适用成
文法的。英国最早的调整货物买卖的成文法是《1893 年货物
买卖法《该法实际上是判例法的成文化。1979 年制定了新的
 《1979 年货物买卖法》,该法被《1994 年货物买卖与供应法》
修订,适用范围扩大,不仅包括货物买卖,还包括货物供应,
但关于货物买卖的规定没有多大变化。在美国,有关货物买
卖的成文法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由调整商事交易不同过程
的规范组成。该法典不是美国联邦法律,而是由民间组织起
草制定、供各州采用的示范法。在美国,商事交易是由州法
调整的。该法已被49 个州采用(路易斯安那州除外)。在大陆
法系国家,情况又有不同。由于历史的原因,有的国家采取
民商合一的方式,不存在单独调整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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