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权利人从事违反其法律的反竞争行为,并希望保证法律的
遵守,该成员可以要求与其他相关成员进行磋商。该磋商不
影响依法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影响任何一方作出最终决定的
充分自由。被请求磋商的成员应给予充分的积极的考虑,并
提供充分的机会进行磋商,通过提供磋商事项的现有公开信
息和其他信息进行合作。如果某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
成员境内被指控违反该成员有关反竟争的法律而被起诉,另
一成员可以根据请求,按照前述同样的条件给予磋商机会。
二、知识产权的实施
知识产权协定与以前的知识产权公约的根本性不同,在
于其对实施与执行条款的规定。该协定规定了知识产权实施
的一般义务、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与边境措
施相关的特殊要求以及刑事程序等。可以说,知识产权协定
提供了完整的知识产权实施框架和制度。
1。一般义务
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应在国内法中规定知识产权的
实施程序。这些程序的实施方法,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
碍,同时防止滥用程序。实施程序应公平、公正,不应过于
复杂,费用不应过高甲不应设定不合理的时效或无道理的拖
延。案件裁决,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判决的理由。
案件判决至少应及时进达诉讼当事人。案件应仅基于当事人
有机会听证的证据作出裁决。对于终局的行政决定,以及司
法机构的初审判决中的法律问题(符合国内司法管辖权的规
定),诉讼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机构进行审查。但对于刑事
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成员无义务提供审查的机会。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实施的义务,并不产生与
一般法律实施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实施制度的义务,也不影
响各成员实施一般法律的能力。其任何规定,在知识产权执
法与一般法律执法的资源分配方面,不设定任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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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公平、公正程序。在知识产权协定包括的知识产权权利
实施方面,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民事司法程序。原、
被告双方享有及时获得详细通知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有权
由独立律师代表出庭,在强制本人出庭方面程序负担不应过
重。各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如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合理获得的证据,足以支
持其诉求,并指明了对方控制的证实其权利请求的相关证据,
司法机关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此证据。如当事
人自愿拒绝提供或在合理期限内不提供必要信息,或严重阻
碍与实施措施相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授权司法机关,在提
供听证机会后,在向其提交的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初步的或终
局的肯定或否定裁决。
禁令。司法机关有权命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
在货物结关后立即制止涉及侵权的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商业渠
道。如当事人事先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对受保护对象的交易侵
犯知识产权,则对于当事人获得或订购的受保护对象,成员
无义务授予司法机关这种权利。
赔偿费。对于已知或有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人,
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因知识
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支付
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有关费用。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
人不知或没有合理理由知道从事侵权活动,司法机关可以责
令侵权人退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
其他补救。为有效制止侵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
下,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以避免对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害的方式,
将被认定侵权的货物清除出流通渠道,或只要不违背宪法要
求,责令销毁侵权货物。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
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
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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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议这些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的
相称性以及第三方的利益。对于冒牌货物,简单地去除非法
附着在货物上的商标,除例外情况下,不足以允许这类货物
进人商业渠道。
各成员可以规定b 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通知权利人生
产或经销侵权货物或服务的第三人的身份和经销渠道,除非
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
知识产权协定还对被告的权利保护作出了规定,防止程
序滥用。这包括两方面,一是申请人滥用程序的赔偿,兰是
公共机构和官员非善意执法的救济。如请求采取措施的当事
人滥用执行程序,司法当局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对因其滥用而
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当事人所受损害给予充分的补偿,并责令
申请人支付被告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知识产权保
护和实施的执法中,公共机构和官员在执法中善意采取或拟
采取措施时,成员才可以免除其给予适当救济的责任。
3。临时措施
为了制止知识产权侵权的发生,特别是阻止货物(包括结
关后的进口货物)进人其管辖区域内的商业渠道,为了保存侵
权指控的相关证据,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有效的临
时措施。适当时,特别是任何延迟可能造成权利持有人不能
弥补的损害时,或者证据有被销毁的危险时,司法机关在不
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有权采取临时措施。
为了防止临时措施的滥用,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相关的保障措施: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
人提供合理获得的证据,使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相信申请
人是权利持有人,申请人的权利正受到侵害或侵害威胁;司法
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防止滥
用临时措施的保证金或相应的保证。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机
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认定相关货物的其他必要信息。如临
时措施被撤销,或因申请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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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威胁,司法机关可应被申请
人要求,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任何损害
向被申请人提供适当的补偿。
如已经采取没有事先通知的临时措施,至迟在该措施执
行后应立即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应被申请人请求,应对这些
措施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通知措施后的合理期限
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修改、撤销或确认。如果在采取
临时措施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发起案件审理程序,应被申请
人要求,临时措施应予以撤销或终止效力。合理期限由责令
采取临时措施的司法机关确定;无这类确定时,合理期限不超
过20 个工作日或31 个自然日(以时间长者为准)。
因行政程序而采取临时措施时,该行政程序应遵循与上
述相关要求实质一致的原则。
4 。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对在边境采取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作了
规定。这些措施主要包括海关中止放行怀疑侵权的货物,要
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进口商提供保证金,对进口商和货物
所有权人赔偿,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等。
权利持有人有正当理由怀疑即将发生假冒商标或盗版货
物进口时,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
行这些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对于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的货
物,也可以提出类似申请。各成员还可以制定海关中止放行
自其领土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
申请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使主管机关相信根据进口国
国内法律,存在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初步证据;申请人应提
供充分、详细的货物说明,以使海关易于确认这些货物。主
管机关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这一申请;如主管
机关确定海关采取措施的期限时,应通知申请人这一期限。
主管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申请人和主管机关
以及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应的担保。但该保证金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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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不合理地阻碍使用这些程序。
如按照申请人的申请,海关根据非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
机关的裁决,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
未披露信息的货物,中止放行进人自由流通,中止放行的期
限已经届满而适当授权机构没有给予临时救济,并且符合进
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在
对侵权提交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有权获得放行。
保证金的提交不影响权利持有人享有其他救济,但如果权利
持有人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应解除保证金。值得
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不涉及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
海关中止货物放行,应迅速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如果
中止放行通知送达申请人后的10 个工作日内,海关未被通知
被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人发起案件审理程序,或未被通知经适
当授权的机构采取了临时措施延长中止放行,如符合其他进
口或出口条件,则应对货物予以放行;在适当的情况下,这一
期限可以再行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经启动案件审理程序,
经被申请人要求,应进行审查(包括听证),以期在合理期限内
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修改、撤销或确认。在根据临时司法
程序中止或继续中止货物放行时,合理期限应由采取措施的
司法机关确定,为2D 个工作日或3i 个自然日(以时间长者为
准)。
错误扣押或中止放行期满后的扣押对进口商、收货人或
所有人造成损害的,相关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支付适当的补
偿。
除申请人申请采取措施外,如果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初
步证据,主管机关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中止货物放行。主管
机关可以随时向权利持有人寻求帮助其行使权力的信息,迅
速通知进「」商和权利持有人货物的中止放行。在进口商向
主管当局就中止放行提起诉讼时,_上述中止放行时限的规定
原则上适用。只有在公共机构和官员善意采取措施或拟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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