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训与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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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训与惩罚- 第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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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将公开受刑与罪行本身联系起来。这是在二者之间建立了一系列可译解的关系。这是在犯罪现场或附近的十字路口所进行的犯人人身展览。处决往往是在犯罪发生的地点进行。譬如,1723年,一名学生杀死了几个人。南特初级法庭决定,在他行凶的小酒店前搭设刑台。在有些“象征性”酷刑中,处决的形式表明犯罪的性质。如,渎神者被割舍,淫秽者受火刑,杀人者被砍掉右手。有时,犯人被强迫手持其犯罪器械。如达米安被强迫用犯罪的右手拿着那把著名的行凶匕首,他的手和匕首都被涂上硫磺,一起焚烧。正如维科(VICO)”指出的,这种古老的法理学是“一套完整的诗学”。     
  在处决犯人时,有时甚至完全戏剧性地重现犯罪——使用同样的器具和同样的动作。这样,司法正义便可以在公众面前重现犯罪,揭示其真相,使这种罪行与犯人同归于尽。甚至到18世纪晚期,人们还可以发现类似下述的判决:1772年,康布雷的一名女仆杀死了女主人,她被判用“路口的垃圾车”送到刑场,绞刑架前应“安放已故女主人拉列伊被杀害时坐的椅子,让罪犯坐在椅子上,法院的刑吏砍断她的右手,当着她的面将其抛入火中,接着用她杀害女主人的切肉刀对她猛击四下,前两下击其头部,第三下击其左臂,第四下击其胸部,然后将她吊死,两个小时后,放下尸体,在续架前用她杀害女主人的同一把刀子割下头颅;悬挂于康布雷城外通往杜埃的大路旁20英尺高的杆子上,尸体装入一个袋子,埋在这根杆子旁的10英尺深处”(转引自Dautricourt,269~270)。     
  4最后,行刑的缓慢过程、突如其来的戏剧性时刻、犯人的哀嚎和痛苦可以成为司法仪式结束的最后证据。每一种临终时的痛苦都表达了某种真理。但是,在刑场上,这种表达更为强烈,因为肉体的痛苦促进了这种表达。这种表达也、更为严峻,因为它发生在人的审判与上帝的审判的结合点上。这种表达也更引人注目,因为它发生在公众面前。犯人的痛苦是在此之前受拷问的痛苦的延续。但是,在拷问中,事情虽未结束,犯人却还可能保住生命,而此时,犯人必死无疑,人们应该拯救的只是灵魂。永恒的受难提前开始,处决的酷刑使彼岸的惩罚提早到来。它显示了彼岸惩罚的情景。它就是地狱的模拟表演。犯人的哀嚎、挣扎和污言秽语已经表明了其不可挽回的命运。但是,此刻的痛苦也可以被视为悔罪,从而减轻彼岸的惩罚:上帝对于这种无奈的受难不会不加考虑的。尘世惩罚的残酷性也将在彼岸的惩罚中予以折算,因此其中包含着一线得到宽恕的希望。但是,人们也许会说,这种骇人的受难难道不是上帝遗弃罪人,将其交给其同胞支配的标志吗?此外,它们不仅不能保证本来的赦免,而且它们不是还预示着即将受到打入地狱的惩罚吗?如果犯人不受痛苦的煎熬而一死了之,岂不证明上帝想保护他,不让他陷于绝望吗?因此,这种受难便具有模棱两可的含义,它既表示犯罪的真相又意味着法官的错误,既显示罪犯的善又揭示罪犯的恶,既表示人的审判与上帝的审判的一致,又表示这二者的背离。正因为如此,围观者才怀着永不满足的好奇心到刑场,观看真实的受难场面。在那里他们能够发现有罪和无罪,过去和未来,人间和永恒的秘密。观众所感兴趣的是揭示真相的时刻:每一个词语、每一声哀嚎、受难的持续时间、挣扎的肉体、不肯离开肉体的生命,所有这一切都构成了一种符号。有一名犯人“在刑轮上煎熬了六个小时,刽子手无疑在尽可能地安慰和鼓励他,而他也不希望刽子手离开他的身边。”有一名犯人是“怀着真正的基督徒情感被处决的,他表现出十分真诚的忏悔。”有一个人“受了一个小时的轮刑才断气。据说,在场的观众都被他所表现出的虔诚和忏悔感动了。”有一个人在赴刑场的路上一直做出最明显的悔悟表示,但是,当他被送上刑轮时,他“不断地发出令人毛骨悚然的哀嚎。”“有一名妇女一直镇定自若,但是在判决宣读后便开始丧失理智,到送上绞刑架时已完全疯了”。     
  至此,我们已讨论了一个完整的过程。从司法拷问到处决执行,肉体一再产生或复制犯罪的真相。或者更确切地说,它是整个仪式和审问中的一个因素:供认罪行,承认被告的确犯有这种罪行,显示被告是用自己的人身来承担这种罪行,支撑惩罚的运作并用最醒目的方式展现惩罚的效果。肉体受到多次折磨,从而成为一个承担着行为现实和调查结果、诉讼文件和罪犯陈述、犯罪和惩罚的综合体。因此,它在神圣的刑k程序中是一个基本因素。它必须是一个以君主的可怕权利,即原告和保密权利为中心安排的程序的合作者。     
  我们不能把公开处决仅仅理解为一种司法仪式。它也是一种政治仪式。即使是在小案件中,它也属于展示极力的仪式。     
  按照古典时期的法律,如果逾越了法律为其规定的严格界线,就是犯法,而不考虑其是否造成伤害,甚至不考虑是否破坏了现存统治。“如果有人做了法律禁止的事,即使没有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这种行为也是必须加以弥补的罪过,因为最高秆的权利受到侵犯,这种行为冒犯了其尊严”。除了直接受害者之外,这种罪行还冒犯了君主。它是对君主人格的冒犯,因为法律体现了君主的意志。它也是对君主人身的冒犯,因为法律的效力体现了君主的力量。“一项法律若想在王国内生效,它就必须是由君主直接发布的,至少是由他的权威所批准的”。因此,君主的干预并不是在两个敌对者之间进行的仲裁,也不只是强制人们尊重个人权利的行动,而是对冒犯他的人的一个直接回答。毫无疑问,“君故在惩治犯罪方面的行使,是主持司法正义的基本组成部分”(Jousse,vii)。因此,惩罚不能被认为是对伤害的补偿,甚至不能用这种补偿来衡量。在惩罚中,总有一部分理应属于君主。而且,即使在惩罚与补偿相结合时,惩罚仍是用刑法消灭犯罪的最重要因素。这样,属于君主的部分已不那么单纯。一方面,它要求对他的王国所受到的侵害做出补偿(这种侵害值得重视,因为它逾越了一个人的本分,从而成为一种无序因素和有害的榜样)。另一方面,它也要求国王对他个人所受到的冒犯进行报复。     
  因此,惩罚权是君主对其敌人宣战权利的一个层面。惩罚权属于“罗马法称之为绝对权力(merumimperium)的生杀予夺大权,君主凭借这种权力,通过惩治犯罪来监督人们尊重法律”(MuyartdeVouglans,xxxiv)。但是,惩罚也是强制索取既是个人的又是公共的补偿的一种方式,因为在某种意义上,君主的物质一政治力量是通过法律体现的:“人们根据法律的定义便能知道,法律不只是限制,而且通过惩罚违反其禁令者报复对其权威的蔑视”。在最普通的刑罚中,在最微不足道的法律形式的细节中,占据支配地位的是活跃的报复力量。     
  因此,公开处决就具有一种司法一政治功能。它是重建一时受到伤害的君权的仪式。它用展现君权最壮观时的情景来恢复君权。公开处决虽然是一种匆促而普通的形式,但也属于表现权力失而复得的重大仪式之列(其他仪式有加冕仪式、攻克城池后的国王入城仪式、叛民投降仪式)。它在众目睽睽之下对使君权受辱的犯罪施展无坚不摧的力量。其宗旨与其说是重建某种平衡,不如说是将胆敢跌确法律的臣民与展示其威力的全权君主之间的悬殊对比发展到极致。尽管对犯罪造成的私人伤害的补偿应该是成比例的,尽管判决应该是平衡的,但是惩罚的方式应使人看上去不是有分寸的,而是不平衡的、过分的。在这种惩罚仪式中,应该着重强调权力及其固有的优势。这种优势不仅是君主权利的性质,而且是君主用以打击和控制其反对者的肉体的物质力量的性质。犯罪者破坏法律,也就触犯了君主本人,而君主,至少是他所授权的那些人,则抓住犯人的肉体,展示它如何被打上印记、被殴打、被摧毁。因此,惩罚的仪式是一种“恐怖”活动。18世纪,当法学家开始与改革者争论时,他们对法律规定的刑罚的肉刑残酷性做了一种限制性的“现代派的”解释。他们认为,严刑峻法之所以必要,是为了杀一儆百,使人铭记在心。然而,实际上,维持着这种酷刑实践的并不是示范经济学——后者是在“启蒙思想家”(饲eologues)的时代所理解的那种经济学(即刑罚表象应该大于犯罪兴趣)——而是一种恐怖政策,即用罪犯的肉体来使所有的人意识到君主的无限存在。公开处决并不是重建正义,而是重振权力。因此,在17世纪,甚至在18世纪初,公开处决及其全部恐怖场面不是前一个时代的挥之不去的残余。它的残忍性、展示性、暴力性,力量悬殊的演示,精细的仪式,总之,它的全部机制都蕴藏在刑法制度的政治功能中。     
  这样,我们便能理解酷刑和处决仪式的某些特点,尤其是那种有意大张旗鼓的仪式的重要性。这是在庆祝法律的胜利,无须做任何掩饰。这种仪式的细节始终如一,但是它们在刑罚机制中十分重要,因此在判决书上从来不会忘记将其—~列出:游街、在路口和教堂门口逗留、当众宣读判决、下跪、公开表示因冒犯上帝和国王而悔罪。有时,法庭就决定了仪式方面的细节,如“官员们应按下列顺序行进:领头的是两名警土,然后是受刑者,在受刑者后面,邦福尔(Bonfort)和勒科尔在其左侧一起步行,随后是法庭的书记,以此方式抵达集市广场,在那里执行判决(转引自Corre,7)。当时,这种刻意安排的仪式不仅具有法律意义,而且具有十分明显的军事意义。国王的司法正义被表现为一种武装的正义。惩罚罪犯之剑也是摧毁敌人之剑。在行刑台周围部署着一架完整的军事机器:骑兵巡逻队、弓箭手、禁卫军、步兵。当然,这样做是为了防止犯人逃跑或出现暴力场面,也是为了防范人民可能激发同情或愤怒、防范任何劫走犯人的图谋,对图谋不轨者格杀勿论。但是,这也是为了提醒人们,任何类似的犯罪都是对法律的反叛,类似的罪犯都是君主的敌人。所有这些理由——无论是作为特殊环境的防范措施,还是作为举行仪式的功能因素——都使得公开处决超出了作为一个司法行为的意义。它是一种力量的显示,更确切地说,它是君主的令人望而生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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