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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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 第1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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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许有人会说,所有这一切并不会引起什么严重的问题,因为在经济计划者所必须
决定的这类问题中,他不需要也不应当受他个人的偏见的引导,而能够凭借关于公平和
合理的一般信念。
    这种论点常常得到一些人的支持,这些人具有在某一行业进行计划的经验,他们发
现要达到一个使一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视为公平而予以接受的决定,并没有不可克服
的困难。这种经验之所以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当然是因为当计划只限于一个特定行业时,
对有关的利益进行了选择。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最直接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是全社
会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只举一个最突出的例子:当某一工业的劳资双方协议某项限制生
产的政策来剥削消费者时,通常在按照双方以前收入的比例,或根据其它类似的原则分
配既得利益的问题上是没有什么困难的。至于千百万人所分担的损失,则常常被简单地
抛之脑后,或被考虑得不很充分。如果我们要检验在解决经济计划工作中产生的那类问
题时公平原则是否有用,我们必须把这原则应用到所得和所失同样看得清楚的某种问题
中去才行。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认识到:并没有什么如“公平”之类的一般性原则可
以给我们提供答案。当我们必得在下列一些事情之间进行选择——如给护士或医师以高
工资还是为病人提供更广泛的服务,使儿童得到更多的牛奶还是使农业工人获得较好的
工资,或使失业者就业还是使那些在业者得到较高的工资——的时候,为了得到答案,
就需要有一个完整的评价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每个人或每个集团的每种需要都占有确
定的位置。
    实际上,由于计划工作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就经常需要越来越多地参照什么是“公
平的”或“合理的”来限定的法律条款。这就意味着,有必要越来越把有关具体事件的
决定委诸有关裁决人或当局去裁夺。人们可以根据这些模糊的定则之逐渐引入立法和司
法的情况,根据法律和司法中越来越增加的专断和不确定性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对它的不
尊重(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和司法不能不成为政策的工具),写一部法治衰落法治国家消
失的历史。很有必要在这里再次指出:在德国,法治衰落的这种过程,已在希特勒上台
之前发展了一段时间,一种高度的趋向于极权主义计划的政策已为希特勒手中完成的
“工程”进行大量的铺垫。
    无疑,计划必然要涉及对于不同的人们的具体需要予以有意识的差别对待,并允许
这个人做一定要禁止另一个做的事情。它必须通过法律规则来规定,某一种人处境应如
何富裕,和允许各种人应当有什么和做什么。这就意味着实际上回到身份统治的局面,
是“进步社会的运动”的逆转,这种运动用亨利·;梅恩爵士的有名的话来说,“到现在
为止是一种从身份、地位转变到契约的运动”。其实,也许法治比凭契约更应当被看成
是人治的真正对立物。正是在形式法律这一意义上的法治,也就是不存在当局指定的某
些特定人物的法律上的特权,才能保障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才是专制政治的对立物。

                      ※               ※                 ※

    由此而来的必然而且仅在表面上看来有点荒谬的结果是,在法律面前的形式上的平
等,是和政府有意识地致力于使各种人在物质上或实质上达到平等的活动相冲突并在事
实上是不相容的,而且任何旨在实现公平分配的重大理想的政策,必定会导致法治的破
坏。要为不同的人产生同样的结果,必须给予他们不同的待遇。给予不同的人以同样客
观的机会并不等于给予他们以同样主观的机会。不能否认:法治产生经济上的不平等—
—关于这一点唯一的解释就是这种不平等并不是为了要用特定的方法影响特定的人们而
设计出来的。很重要而又很具典型性的是,社会主义者(和纳粹党人)常常反对“纯粹的”
形式上的公平,他们常常攻击那种对于某些人应当多么富裕不表示态度的法律,他们总
是要求〃法律的社会化〃,攻击司法的独立,同时支持所有像〃自由权利学派〃(Freirecht
sschule)那种破坏法治的运动。
    甚至可以这样说,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一点
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
如何倒还是次要的。回到以前提到过的一个例子,究竟我们大家沿着马路的左边还是右
边开车是无所谓的,只要我们大家都做同样的事就行。重要的是,规则使我们能够正确
地预测别人的行动,而这就需要它应当适用于一切情况——即使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我
们觉得它是没有道理时。
    一方面是在法律面前形式上的公平和形式上的平等,另一方面是试图实现实质上的
公平和平等的各种理想,这两者之间的冲突,也可以说明为什么关于〃特权〃的概念被普
遍地混淆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滥用。这里只提及这种滥用的一个最重要的例子,印把“特
权〃一词用于财产本身。从前有过的这种情形,地产只能由贵族阶级的成员占有,这当然
是一种特权。又如在我们这个时代里,如果把某些商品的生产和出售的权利,由当局指
定给某些人,这也是一种特权。但是私有财产是任何人根据同样的规则都能够获得的,
因为只有某些人在取得私有财产方面成功了,就把私有财产本身称做一种特权,那就便
〃特权〃这个字失去它的意义了。
    特定影响之不能预见,是一个自由主义制度的形式法律最显著的特点,因为它能够
帮助我们澄清另一个关于自由主义制度本质的糊涂观念,因而也是很重要的。这种观念
认为自由主义的典型态度是政府的无为。究竟政府应当或者不应当〃采取行动〃或〃干预〃
这个问题,提出了一个完全错误的选择对象,而〃自由放任〃一词是对于自由主义政策所
依据原则的非常模糊不清的和容易引起误解的描述。每一个政府当然必须有所行动,而
政府的每一行动都要干涉到这样或那样的事。但这并非是问题的关键。重要的问题是个
人能否预见到政府的行动,并在制定自己的计划时,利用这种了解作为依据;其结果是
政府不能控制公众对于政府机构的利用,而个人精确地了解他将被保护到什么程度以免
于来自别人的干涉,或者政府是否能够阻碍个人的努力。政府的管制度量衡(或用其它方
法防止舞弊和欺诈)肯定地是在有所为,而政府容许罢工纠察员使用暴力则是无所为。但
是在这一种情况下政府才是在遵守自由主义原则,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则没有。同样地,
关于政府在生产方面所制订的大多数的普遍性的和永久性的规则——例如建筑管理条例
或工厂法规,在特定情况下,它们也许是明智的或不明智的,但只要它们目的在于使其
成为永久性的规则,并且并不是用来偏袒或损害某些个人的时候,它们并不和自由主义
原则发生矛盾。除开不能预见的长期影响不谈,在这些情况下,也确实会出现能被人了
解到的对于某些个人的短期影响。不过,对这种类型的法律来说,短期影响一般并不是
(或至少不应当是)有决定作用的考虑。当这些当前的可以预见的影响与长期影响相比变
得更为重要时,我们便接近了那种区别的界线,这种区别尽管在理论上是一清二楚的,
但在实践上却显得模糊不清。

                      ※               ※                 ※

    只有在自由主义时代,法治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并且是自由主义时代最伟大的
成就之一,它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正像康德所说的那样
(并且在他以前,伏尔泰也用非常相似的措词说过),“如果一个人不需要服从任何人,
只服从法律,那么,他就是自由的。”但作为一个朦胧的理想,它至少从罗马时代以来
就已经存在了,并且,它在过去几个世纪中,从没有像今天这样受到严重的威胁。立法
者的权力无限制这一观念,部分地是人民主权和民主政治的结果。它又由于下面这种信
念而得到加强,这种信念是:只要政府的一切行动都经过立法机关正式授权的话,法治
就会被保持下去。然而,这是对于法治意义的完全的误解。法治和政府的一切行动是否
在法律的意义上合法这一问题没有什么关系,它们可能很合法,但仍可能不符合法治。
某些人在法律规定上有权按他的方式去行动,但这并没说明法律是否给他权力采取专断
行动,或法律是否明白地规定他必须如何行动。很可能,希特勒是以严格的合乎宪法的
方式获得无限权力的,因而在法律的意义上说,他的所作所为都是合法的。但是,谁会
因为这种理由而说,在德国仍然盛行着法治呢?
    因此,如果说,在一个有计划的社会,法治不能保持,这并不是说,政府的行动将
不是合法的,或者说,这样一种社会就一定是没有法律的。它只是说,政府强制权力的
使用不再受事先规定的规则的限制和决定。法律能够(并且为了集中管理经济活动也必须)
使那种实质上是专断的行动合法化。如果法律规定某一部门或当局可以为所欲为,那么,
那个部门和当局所做的任何事都是合法的——但它的行动肯定地不是在受法治原则的支
配。通过赋予政府以无限制的权力,可以把最专断的统治合法化;并且一个民主制度就
可以以这样一种方式建立起一种可以想象得到的最完全的专制政治来。
    但是,如果法律是要使当局能够管理经济生活,它就必须给当局以权力,使他们在
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和按不能用一般的形式而加以规定的原则作出决定并予以实施。结果,
当计划扩大时,把立法权授予若干个部门和当局的事变得越来越普通了。关于上次大战
以前的一件案子(已故的霍华德勋爵最近引起大家对这件案子的注意),法官达林先生说
道:“国会只是去年才规定,从事自己工作的农业局和国会本身一样不应受到弹劾”,
这种情况在那时还是罕见的。此后它几乎成了家常便饭。经常把广泛的权力赋予新的权
力机构,它们不受固定规则的约束,并在管理人们的这种或那种活动方面,几乎具有无
限的自行处置权。
    因此,法治就含有限制立法范围的意思,它把这个范围限于公认为形式法律的那种
一般规则,而排除那种直接针对特定的人或者使任何人为了这种差别待遇的目的而使用
政府的强制权力的立法。它的意思不是指每件事都要由法律规定,而是指政府的强制权
力只能够在事先由法律限定的那些情况下,并按照可以预先知道的方式被行使。因此,
特定的立法能够破坏法治。那些要否认这一点的人,恐怕就得力陈这种观点:法治在今
天的德国、意大利或俄国是否占优势决定于独裁者们是否是通过宪法的手段取得他们的
绝对权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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