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为本-企业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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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企业劳动保护- 第1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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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用于支付以下两部分费用。

    一部分是过去人们俗称的产假工资,在《办法》中称之为生育津贴。这一方
面是为了与国际通用术语衔接对照;另一方面,因为工资是对劳动的报酬,当劳
动者不论是永久的、还是暂时的、或者是局部的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劳动时,就
不应该得到工资。这个收入损失就要靠社会保险来补偿,生育津贴就是为了补偿
生育期间工资收入的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讲,生育津贴也比产假工资更准确、更
规范。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为生育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另一部分是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
费和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在过去实际运行中,这部分医疗费用是
从企业的医疗费中发生的,在国际劳工组织102 号公约中也规定生育保险应当享
受这种医疗服务,但费用应从医疗保险中发生。从健全的社会保险体系来看,应
当与国际惯例接轨,但医疗保险非常复杂,举步维艰,它的推进速度较之生育保
险不一定是快的,如果现在不包含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就显得生育保险不够完
整。而且由于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个人负担程度不一样,在管理上也有一定的困
难。因此目前应考虑把生育医疗费放在生育保险基金中筹集,由生育保险基金来
支付。有的地区已将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可继续试行,待将来立法
时再详细研究。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女职工如何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医疗费作
出了规定,即“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
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
报销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按照生育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规定范围内的生育医疗费百分之百报销。

    从加强生育保险社会化管理的发展方面看,应尽量减轻企业负担,提倡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生育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因此条件具
备的地区,可一步到位,生育女职工持有关证明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
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但目前大多数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水平有限,
人员力量不足,尚不具备直接向生育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和报销医疗费的条件,
因此作为过渡办法,可以由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本单位生育女职工的生
育津贴和医疗费,再分别按标准支付给生育女职工本人。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自1988年以来,全国各地陆续开展的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实践证明,这
项改革的效果是好的,但是在基金的管理与使用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
在:①生育保险基金“收大于支”的问题比较突出。据有些地区反映,近年来由
于工资总额增长较快,基金提取数额随之增加,积累过多,有的市、县高达几百
万、上千万;②在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上,缺乏科学的管理和有效的监督。
针对上述问题,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首先,在生育保险基金的提取上,各地应严格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
办法》规定的“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筹资原则,进行周密的测算,从严
控制提取比例,测算该是0。5 %的就不要提到0。6 %。认真测算不仅是实现“以
支定收”原则的技术保证,也是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管理的技术保证。过去有些地
区因经验不足、操作技术或方法不尽完善,造成结余较多,今后应通过逐步完善
和调整收缴比例等方法,达到收支基本平衡。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真心实
意地为企业分忧解难,减轻企业负担,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此外,要从机制上和组织上切实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企业
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
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同时还规定“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通
过上述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可以实现生育保险基金提取合理,专款专用。

    □计划生育系列保险

    计划生育系列保险是指人民保险公司与计划生育部门联合开发的与计划生育
有关的一系列保险业务。这一业务的开展,对推动计划生育的顺利开展,进一步
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保证人口计划的实现,把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和社会
保障功能同计划生育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起到了重要作用。

    计划生育系列保险的险种有:节育手术平安保险、母婴安康保险、独生子女
及少儿两全保险、子女教育婚嫁保险(包括子女备用金保险)、计划生育夫妇养
老金保险(包括二女户结扎养老金保险)、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计
划生育专于养老金保险等。各地根据本地的情况选择了其中一

    项或多项开展业务。

    计划生育保险业务,人民保险公司为主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展业宣传
及收费;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计划生育协会协同保险公司开展此项业务,县(区)
基层计划生育协会负责代办,做好宣传、组织投保、筹集资金、缴费等工作。

    代理手续费支付的比例一般如下:①节育手术平安保险、母婴安康保险,均
按保费收入的 5%计提,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计划生育部门,再由计划生育部
门逐级分配。②独生子女及少儿两全保险,按保费收入的5 %计提,其中地方为
4。5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区)、乡镇的具体提取比例,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生育部门确定,同级保险公司直接支
付;属于中央级的0。5 %,直接汇付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帐户。③子女教育婚嫁保
险,按保费收入的2 %计提,其中县(区)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县(区)级计
划生育部门及代办单位1。5 %;地(市)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地(市)级计划
生育部门0。3 %;其余的0。2 %由省级保险公司划拨给省级计划生育部门。④计
划生育夫妇养老年金保险,一般按保费收入的1 %计提,全部留给县(区)计划
生育部门及其具体代办单位。

    计划生育部门收入的代办费,除了聘请代办人员的劳务费及办公费外,主要
应用于对投保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服务活动的开支,把服务和保险很好地结合起来。

    六、我国失业保险制度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又称待业保险制度)的建立起步较晚。按照国际上的一
般规则和我国的国情,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由国家法律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
度。其目的是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办法,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
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他们重新实现就业
创造条件。因为这种制度主要是运用救济的方法帮助劳动者解决职业中断期间物
质生活的困难,所以它是社会保险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由于其内容和目
的与劳动力的社会化管理有着直接的联系,主要是运用经济手段,为失业者再就
业创造条件,保障劳动者职业更换和流动就业的顺利进行。

    与其它社会保险项目相比,失业保险制度的特点主要表现在:(1 )针对的
劳动风险不同。失业保险所针对的劳动风险是失业,是劳动者因为种种原因失去
工作,而劳动者所具有的劳动力没有丧失;其它养老、疾病、工伤保险等针对的
劳动风险为年老、疾病、工伤等,是劳动者劳动能力的暂时或永久丧失。

    (2 )间接目的不同。失业保险同其它社会保险项目一样,其直接目的都是
保障基本生活,而失业保险的间接目的是通过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提供工作机
会,促进劳动者再就业;其他养老、疾病、工伤保险等不具备这一目的。

    (3 )享受条件不同。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不同,失业保险的享受条件不仅
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缴纳保险费情况有关,而且还决定于劳动者的就业意愿。
按照惯例,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就业机构提供的适当工作者、拒绝接受职业训练
者、直接参与劳资纠纷而罢工者、因过失而被革职者以及不在职业介绍所等有关
机构登记、寻找职业者,均不予支付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的性质

    作为由国家法律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失业保险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
几方面:1。强制性即失业保险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受保人必须参加,承保人必
须接受,双方都不能自愿。交费的个人和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的费率足额缴纳。

    2。保障性即失业保险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劳动者一旦失去收入,失
业保险就要对其基本生活起到保障作用。保障的水平应能够维持基本生活,以利
于安定社会。

    3。非盈利性即失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必须以最小的花费,解决最大的社
会保障问题。失业保险的经费来自国家、企业和个人三个方面。由于费用是由几
方面分担的,个人负担就不会重。国际劳工公约已有明确的规定。这是与商业保
险最明显的区别。

    4。普遍性失业保险实施范围很广,一般在工薪劳动者及其亲属中实行。就一
个国

    家而言,在经济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可先在部分劳动者中实行,随着经
济条件的发展再逐步扩大到所有劳动者。

    5。统一互补性指的是失业保险和其他几项就业服务工作是一个整体,不可分
割,只有共同作用,才能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功能。此外,搞好失业保险工
作需要其他几项就业服务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发展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
救也离不开待业保险工作的支持和配合。

    6。促进就业性失业保险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而不是单纯
地发放救济金,把失业保险工作放在就业服务体系中去发展和完善,充分体现了
它具有促进就业的特性。

    □失业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失业保险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即帮助人们渡过失业风险,在失业状
态中仍能维持基本生活,实现劳动力的扩大再生产,给付标准制订的正确与否,
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为了正确设计失业保险给付标准,首先需要明确几个原则。第一个原则,给
付标准无论如何不应高于失业者原有的工资标准,或者说,给付标准界定在失业
前工资标准之下。这是因为,给付以奉献为准绳,失业期间对企业、社会、国家
无所奉献,理应获得低于就业期间的所得。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失业者尽快找到
新的工作,再参加到向社会作奉献的行列中;否则,若给付标准等于原工资标准,
必然混淆就业与失业的区别,人们宁愿沦为失业者。

    第二个原则,给付标准无论如何不应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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