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为本-企业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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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企业劳动保护- 第2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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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节日加班的,不予补休);加点的则不予补休。

    (3 )加班的工资报酬高于加点的工资报酬。例如:法定节日加班的,支付
不低于工资的300 %的工资报酬;加点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O %的工资报酬。

    □职工加班加点的特殊情况

    根据《劳动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可以安排职工加班加点:(1 )发生自然灾
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
急处理的。

    (2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
必须及时抢修的。

    (3 )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4 )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它紧急生
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国家规定的限制加班加点措施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使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我国《劳动法》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采取下列措施限制加班加点
:(1 )用人单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

    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 小时;因特殊
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
得超过3 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2 )确实较高的加班加点的工资报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
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①安排劳动者延长
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150%的工资报酬;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
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 %的工资报酬;③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
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 %的工资报酬。

    (3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并对
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分别不同情况,予以行政处罚。

    □加班、加点的补偿规定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在休息日、法定休假节日安排职工加班,直接影响
了劳动者休息的权利,占用了职工休息的时间,因此,必须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
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这是我国的一贯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报酬做了明
确规定,这就迫使经营者为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不断改进劳动组织,采
用先进技术、革新设备和工艺,提高工作时间的利用率,少安排加班加点,减少
因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而增加的生产和经营成本,以确保完成生产任务和增加产品
产量。

    根据《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假”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
者每周至少休息1 日,并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节日安排劳动者
休假。《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应首先给予1 
天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 %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即
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不应安排补休,而应
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 %的工资报酬。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育期降低基本工
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女职工健康的影响

    人在从事工农业生产劳动、科学技术活动,以及各种社会服务事业的劳动过
程中,由于职业特点,其所接触的工作环境以及劳动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对劳动
者机体的机能状态和健康,可能产生一定影响,所有这些因素都称之为职业因素。
当某种职业因素对劳动者的健康以及劳动能力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或有害作用时,
即称为职业性有害因素或职业危害。主要的职业危害有:(1 )生产环境中,由
于工艺过程的特点或防尘、防毒、空气调节等卫生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可能出现
的某种职业危害。如:①异常的气象条件。高温、低温、高气压及低气压;②电
离辐射。如X 射线、r 射线等;③非电离辐射。如紫外线、红外线、高频电磁场、
微波等;④噪声、震动、⑤工业粉尘;⑥工业毒物。

    (2 )工业生产中使用的原料,或生产出来的成品或中间产品以及废弃物等
经常可能是有毒的化学物质,工作中工人与其接触,对膜康可产生不利影响。如
铅、汞、苯、二硫化碳、有机氯农药等。

    (3 )劳动组织得不合理时,也可以产生一些职业危害。如劳动强度或劳动
负荷(负重)过大;劳动安排不当,与劳动者的生理状况不适应;劳动组织、劳
动制度不合理,劳动时间过长,劳动休息制度不健全,易造成疲劳或个别的器官
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被迫于单一的作业体位,如立位、坐位、蹲位等。

    职业性有害因素(职业危害)在一定条件下可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的影响,
主要取决于职业危害的强度或浓度以及接触有害因素的机会和程度(暴露时间的
长短)。当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活性不大,强度(或浓度)小于一定界限,或劳动
者与之接触的机会少、时间短时,对机体健康可能没有影响。

    但如作用强度超过一定限度,或接触时间较长,则可产生以下后果:(1 )
使机体对一般疾病的抵抗力降低,表现为非职业性的一般疾病的患病率增高,或
使病情加重,病程延长。这就是职业性有害因素的非特异作用。

    (2 )当职业性有害因素的作用达到一定程度,并持续一定时间后,可使机
体出现特定的功能性或器质性的病理状态,即职业病。

    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女性机体健康的影响,又可根据有害因素的性质不同而区
分为三种情况:(1 )对男性与女性的影响基本相同,无性别差异。如噪音可引
起职业性耳聋,视力紧张加照明不良可引起职业性近视等。

    (2 )对女性的影响大于男性。如妇女较男子敏感,妇女皮肤较柔嫩,易遭
刺激性物质(如铬酸盐、碱性盐类)的影响,故妇女的职业性皮肤患病率高于男
子。

    值得强调指出的是,妇女在月经、妊娠、更年期内,生理机能状况发生改变,
往往对某些职业性有害因素更加敏感。例如妊娠时,肺通气量可增至平时的1。5 
倍,吸入的毒物量可以增加。同时,妊娠时循环血量增加,因而可促进毒物的吸
收,且肝脏解毒机能减弱,故对毒物的敏感性增高。所以,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处
于月经、妊娠、更年期的妇女影响更大。

    (3 )职业性有害因素会对女性生殖机能产生不良影响,引起月经、妊娠机
能障碍及影响授乳机能等。女职工劳动保护不仅仅是保护女工本人的身心健康,
还要保护她们的生殖能力,使其可以繁衍和培育健全的后代。由于胚

    胎及胎儿对有害因素较成人敏感,往往当有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对母亲
尚未引起明显的毒害作用时,已对胚胎及胎儿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故应予以高度
重视。

    二、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方面的权利,有的
直接体现为女职工的权利方面,有的则间接从用人单位的义务方面得到反映。概
括起来,女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方面的权利可以分为:(1 )女职工作为劳
动者享有的一般权利,体现在用人单位的义务和女职工享有的权利两个方面:首
先,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
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
产和使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
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女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其次,女
职工有权知道所从事的工作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的危害和可能发生的不安全事故
;女职工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
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2 )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女职工享有国家给予的特殊保护的权利。第一,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
忌从事的劳动;第二,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到国家的特殊
保护。

    □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

    女职工在享受劳动保护的同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女职工在劳动过程
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 )女职工必须
按照规定,正确使用各种劳动防护用品;(3 )在劳动过程中,女职工有义务听
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生产指挥:(4 )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现不安全因素或
者危及健康安全的险情时,有义务向有关人员报告。

    三、禁止妇女从事劳动的范围

    《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
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体力劳动强度指的是体力劳动的繁重和紧张程度,即单位时间内体力消耗的
程度,它由单位时间内支出的劳动量来衡量。在单位时间内支出的劳动量越大,
劳动强度越高,反之,劳动强度越低。我国颁布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如表6。1
:表6。1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表表6。1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表劳动强度级别 
劳动强度指数Ⅰ≤15Ⅱ~20Ⅲ~25Ⅳ>25

    计算劳动强度指数的公式为:Ⅰ=3T+7M式中Ⅰ——劳动强度指数

    工作日内净劳动时间分T ——净劳动时间率= (%)

    工作日总工时 M——8 小时工作日能量代谢率(KCa/L/分。m2)

    随着劳动强度级别的提高,单位时间内的劳动支出增加,劳动强度增大。

    《劳动法》明确禁止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是因为我国已经加入了国
际劳工公约第45号条例《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这一公约规定:
“凡女性不论其年龄如何,概不得使用于任何矿场的井下劳动。”(从事管理职
务而非从事体力劳动的工作者,从事卫生福利的工作者以及实习工作者可以除外。)
公约所称的“矿场”一词,包括由地面下开采任何物质的任何公私企业。因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矿场,不论其公私性质,均应执行这一规定,不能
使用任何年龄的妇女。矿山井下工作多为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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