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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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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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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