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项目质量控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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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项目质量控制办法- 第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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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事实是否清楚;
    (三)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后,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
    第六十六条  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六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机构复核。
    第六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主要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四)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第六十九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和法制工作机构的复核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
    第七十条  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一条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组所在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有关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二条  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定。
    第七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并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七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举行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十五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将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有关单位。
    第七十七条  审计机关组织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者其他统一审计项目时,需要汇总编制审计报告的,应当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分别编写审计报告,报送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由其按审计发现的问题金额和性质汇总,形成统一的审计报告。
    汇总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对汇总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汇总的审计报告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定。
    第七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中记录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反映的事实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对其复核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报告中存在的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理处罚不当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负责。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编制的审计信息严重失实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章 审计档案的质量控制
第八十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材料,建立审计档案。
    第八十一条  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对审计档案反映的业务质量进行审查验收。
    第八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项目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及时办理立卷工作。
    第八十三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文件材料归入审计项目案卷: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主要是审计报告及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复核意见书、审计组的书面说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等审计报告形成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审计决定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主要是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审计实施方案及审前调查记录等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不能归入前三项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十四条  文件材料按照审计项目立卷,一个项目可立一卷或者若干卷,但不得将数个项目合并立为一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八十五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排列文件材料:
    (一)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文件材料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和备查类的顺序排列;
    (二)结论类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三)证明类按照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审计证据与审计实施方案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排列;
    (四)立项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五)备查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六)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按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的顺序排列;
    (七)审计日记以人为单位按照审计组组长及审计组成员顺序排列,可以单独立卷和存放。
    第八十六条  立卷责任人将文件材料归类整理、排列后,交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审计组组长按照有关规定对文件材料进行审查验收,并签署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或者向有关机构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检查合格的审计项目案卷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审计组所在部门在移送审计项目案卷时,应当做好该被审计单位审计资料库的建立或者补充工作。
    第八十八条  审计组成员对文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立卷责任人对卷内文件材料的完整性、归档的规范性负责。
    审计组组长对审查验收意见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归档的及时性负责。
第七章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
第八十九条  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审计机关领导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违反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十条  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包括下列处理形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培训、转岗;
    (六)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形式外,可以并处取消评优、评先、晋级、晋职资格。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非审计人员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错误或者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  审计机关设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审计机关其他领导、相关审计业务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人事教育机构、监察机构、机关党委、办公厅(室)负责人及有关专家。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工作机构。
    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
    第九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每年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并对参加审计项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和了解,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由法制工作机构及时报告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
    第九十五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责成各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六条  被处理人员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在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派驻机构试行。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试行范围。
    第九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准则、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审计日记参考格式
          2.审计工作底稿参考格式
          3.审计报告封面格式
 
老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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