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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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 第2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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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妇女当然不具有这种能力,因此也就不能有获得法律所赋与的自由的权利。所以古法律学用一种特殊的诡计把她终生留在“家族”的范围中。这就是最古罗马法中所谓“妇女终身监护”(Perpetual
  Tutelage of Women)的制度,在这个制度下面,一个“女性”虽因其父的死亡而从父权中解脱出来,但仍应继续终身从属于最近的男性亲属;并以他作为其“监护人”。“终身监护制”(Perpetual
  Guardianship)显然是不折不扣的“家父权”的一种人为的延长,虽然当时在其他方面,“家父权”已经被完全取消了。在印度,这个制度完整无缺地保存下来,并执行得非常严格,以致一个印度的母亲常常受着自己儿子的监护。甚至在欧洲所有斯堪的那维亚各国有关妇女的法律一直到最近还保留着这种制度。西罗马帝国的侵入者在土著惯例中都普遍具有这种制度。他们在“监护制”这个主题上所有的各式各样观念,实在是他们介绍到西方世界的各种观念中最退化的一种。但在成熟的罗马法律学中,这种制度已完全消失。如果我们所能参考的只是查斯丁尼安所编纂的法律,则我们将几乎完全不知道有这样一个制度;但是该雅士手稿的发现让我们看到了这个制度,正当它陷于完全丧失信用和濒于消灭的这样一个最有趣的时代。这个伟大的法学专家斥责了一般用来替这个制度辩解的所谓女性智力低劣的说法,在他的著作中,并且有相当大的一部分用来说明罗马法学家所提出以便“妇女们”能凭以打垮这古代规定的许多方法,其中有些是非常聪明的。这些法学专家在“自然法”理论的指导下,在这个时期明显地以两性平等作为其衡平法典的一个原则。我们可以看到他所攻击的各种限制是对于财产处分上的限制,因为在那个时候,妇女处分财产仍必须正式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至于对她人身的支配权则显然早已废弃了。

  

  “古代法”把妇女从属于她血统至亲,而现代法律学中的一个主要现象则是把她从属于丈夫。这种变化的历史是值得注意的。这种历史的开始,远在罗马的纪年史中。在古代,按照罗马的惯例而缔结婚姻的方式有三种,一种是男宗教仪式,另外两种是按照世俗仪式进行。宗教婚姻叫共食婚(Confarreation);高级形式的民事婚姻称为买卖婚(Coemption);低级形式称为时效婚(Usus),通过这些婚姻,夫对于妻的人身和财产取得了多种权利,总的说来,是超过现代法律学任何制度所赋与他的。然则,他究竟是凭什么能力取得这些权利的呢?他不是以夫而是以父的能力。通过“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妇女处在夫的监护下(in
  manum vin),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她成了她丈夫的女儿。她被包括在夫的“家父权”中。她承担着在“家父权”存在时所产生的以及在“家父权”消灭后所遗下的一切义务。她所有的全部财产绝对地属于夫所有,在他死亡后,她便受监护人的保护,监护人是由其夫用遗嘱指定的。但是,这三种古代的婚姻形式逐渐废弃不用,在罗马最光辉灿烂的时期,它们几乎完全为另外的一种婚礼所代替——显然是旧式的,但到这时为止一向是被认为不体面的——,这是低级形式民间婚姻的一种变形。我毋庸详细说明这在现在成为普遍流行的制度的专门结构,只须说明:在法律上妇女只是作为家族的一种暂时寄托物而已。家族所有的各种权利仍旧毫无损失,妇女继续在她父所指定的监护人的保护之下,而监护人的支配权在许多实质问题上甚且超过其夫的低级权力。其结果,罗马女性不论是已婚的或未婚的,在人身上和财产上都有巨大的独立地位,因为象我已经暗示过的,后期法律的趋势把监护人的权力逐渐缩减到零,而流行的婚姻形式也并没有把补充的优越权给予其夫。但基督教似乎从开始时就有要缩小这种显著自由的倾向。具有这个新信仰的专家们最初由于对腐败的邪教世界种种放荡行为的正当嫌恶的引导,但后来则为禁欲主义的一种热情所催促,对于这事实上为西方世界所仅见的最松弛的一种婚姻关系,不表欢迎。最后期的罗马法律由于它曾受到基督皇帝宪令的接触,带有反对这些伟大安托宁法学专家们自由学理的某种痕迹。当时流行的宗教情绪可以说明,经过蛮族征服的熔炉锻炼过并由罗马法律学同宗法惯例混合而形成的近代法律学,为什么会在其雏形中过分地吸收一些不完全的文明社会中有关妇女地位的规定。在近代史开始的混乱时代,日耳曼和斯拉夫移民的法律对于地方臣民象是一个隔层那样重叠在罗马法学之上,这些优胜民族的妇女到处都是处在各式各样的古代监护制之下,丈夫要从他本族以外任何家族娶妻,为了从他们那里取得保佐权,就必须以一种聘金付给她的亲属作为代价。当我们继续向前进展看到中世纪时,法典已通过两种制度的合并而形成,其有关妇女的法律也就带有双重渊源的烙印。对于未婚女性,罗马法律学的原则占了优势,一般(虽然对这规定在有些地方是有例外的)都已不受家族的束缚;但已婚妇女的地位则是根据蛮族的古代原则规定的,夫能以夫的身分把过去一度属于妻的男性亲属所有的各种权力取为己有,所不同的是他已不再是购买他的特权了。因此,到这时候,西欧和南欧的近代法律开始因这样一个主要特征而著名,就是一方面未婚妇女和寡妇比较有了自由,另一方面它又使妻子感到沉重无力。由于婚姻而使女性处于从属地位,要经过很长时期才明显地消灭,欧洲这种野蛮主义的复活,其主要和有力的溶剂始终是来自查斯丁尼安法典化的法律学;因为凡是研究它的地方都必然地会唤起那热情,查斯丁尼安法典化的法律学隐秘地、但是最有效地损坏着它在表面上仅仅是要加以解释的各种习惯、但是有关已婚妇女的一章法律,绝大部分不是根据了“罗马法”而是根据了“寺院法”的见解来解释的,“寺院法”对于因婚姻而创设关系所持的见解同世俗法律学的精神两者之间有着宽阔的距离,其程度较其他任何方面都来得明显。这多少是难以避免的,因为凡是保留着一些基督教制度这种彩色的社会,很少可能会使已婚妇女恢复中期罗马法所赋与她们的个人自由,但是已婚女性在财产上没有权力和其在人格上的没有地位是建筑在完全不同的基础上的,而寺院法的释义者所以深深阻碍了文明,就是因为他们把前者保存下来,并加以巩固。

  

  有许多迹象说明在世俗原则和教会原则之间,是曾经发生过斗争的,但寺院法几乎处处都得到胜利。在有些法国省分中,等级低于贵族的已婚妇女取得了罗马法律学所准许的处分财产的全部权力,这种地方法律后来有大部分就为
“拿破仑法典”所采纳;但是苏格兰法律的情况表明,切实顺从罗马法学专家的学理并不一定能使其的地位有所提高。不过对于已婚妇女最严厉的制度,或则是那些严格尊重“寺院法”的制度,或则是由于同欧洲文明接触较迟从未把他们的古制加以去除的制度。斯干的那维亚法律直到后来对于所有女性还是比较苛刻的,仍旧因为对妻的严峻而著名。英国普通法所规定的财产上的无能力,其严厉程度也并不稍逊,而英国普通法中绝大部分的基本原则,都是来自“寺院法学者”的法律学的。普通法中规定已婚妇女法律地位的那一部分,真可以使一英国人对作为本章主题的伟大制度有一个明白的概念。

  

  我们只要回想一下纯粹英国普通法所赋与丈夫的各种特权,并回想一下,在普通法还没有经衡平法或制定法修正的部分中,在权利、义务和救济等各方面严格地坚持妻在法律上必须完全从属的见解,我们将对古代
“家父权”的运用和性质,获得一个鲜明的印象。最早的罗马法和最晚的罗马法之间,就在“父权下之子”这个主题上所存在着的距离,同普通法和衡平法院法律学就其分别对妻所作规定上存在的距离,可以视为完全相等。

    如果我们看不到监护在两种形式上的真正来源,而就这些论题采用了普通用语,则我们必然会以为,
“妇女的保佐”果然是古代法律制度把停止权利的拟制推进到一个过分极端的例子,而古代法律制度为“男性孤儿监护”(Guardianship
  of Male Orphans)所设的规定则是恰恰方向相反的一种错误的例证。所有这类制度都规定在绝早的时期就终止男性的保佐。根据可以作为其典型的古代罗马法的规定,因“父”或“祖父”死亡而免除“家父权”的家子,应仍处在监护之下,一般讲到他十五岁的时候为止;但一到这个时候,他就能立刻完全享有人格和财产独立之权。因此,未成年的期间,是不合理地短促,正像妇女无权力的持续期间是荒谬地长久一样。但是,事实上,在造成这两种监护原来形式的情况中,既没有过分,也没有不足的成分。在这两者之中,不论是哪一种都丝毫没有考虑对公或对私的便利。男性孤儿的监护原只是为了庇护他们到解事的年龄,正像妇女的保佐,目的是在保护女性使不受其本身柔弱所造成的害处。父的死亡所以能使子免除家族束缚,其理由是为了子已有能力成为一个新的宗族首领和一个新“家父权”的始创者;这类能力是妇女所没有的,所以她就永远不能被解放。因此“男性孤儿监护”是一种手段,用以保持从属于“父”家族的假象,到假定儿童能自成为父的时候为止。这就是把“家父权”延长到体力刚刚达到壮年时为止。因为严格的理论要求它应该作出这样的规定,直到青春期终了为止。但是,它既然并不要求把受监护的孤儿一直监护到智力成熟或适宜于处理事务的年龄,那就不能达到一般便利的目的;而这一层似乎是罗马人在其社会进步的很早阶段就已经发觉的了。罗马立法中最早的纪念碑之一是雷多利亚或柏雷多利亚法(Lex
  Letoria or Pletoria),它就把所有成年的和有完全权利的自由男性放在一种新型监护人称为保佐人(Curatores)的暂时管束之下,取得保佐人的认可是一切行为或契约有效的必要条件。

    青年人年龄达到二十六岁,是这个制定法所规定的监督的限期;罗马法中所用的
“成年”或“未成年”这些名词,是专对二十五岁的年龄而言的。在现代法律学中,未成年或受监护已经几乎一致地被用为专门保护在体力上和智力上未成熟的少年人。在达到解事年龄时,未成年或受监护便自然终止了。但罗马人对于体力幼弱的保护和对于智力幼稚的保护,分成在理论上和在形式上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有关这两种制度的观念,在近代的对监护的观念中已合而为一。

  

  “人法”中还有另外一章,现在有加以引述的必要。在成熟的法律学的各种制度中用以规定奴隶主和奴隶关系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很明显的迹象可以表明这种原始状态是古代社会所共有的。但是这种例外是有理由的。在“奴隶制度”中似乎始终有一些使人类为之震惊或困惑的东西,不论人类是如何的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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