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避税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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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 第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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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 税务咨询 '  关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八条疑问?88条内容:第八十八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问题1:支付给境外企业的利息支出也是要缴纳预提所得税的,哪里存在视同分配股息的问题呢?同时股息和利息之间哪里又存在税率差呢?这里的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是什么和什么的税率差?怎样计算补征企业所得税?

  ' 廖体忠 '  按照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我国对有些国家(地区)企业或个人收取股息和利息所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是有差异的。如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高于利息的税率,则应按税率差补征所得税;如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不高于利息的税率,则不对利息的预提所得税做调整。

  ' 车克军 '  我是大连国税局一名基层税务工作者。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下发后,分局立即召集我市外资银行传达文件精神,明确扣缴税款具体事宜,在税、企双方努力下,有扣缴义务的外资银行在近期已将08年度应扣缴税款全部缴入国库,但是,我们了解到银行所缴纳的税款全部是由银行自行负担的,据银行介绍,原因是日本和香港等税务当局不给予此税款税收抵免。我查阅了美国税务网站或OECD网站都没有找到欧、美税务当局对境内银行为拆借资金而支付的利息征收预提税,请问此税款征收是否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总局能否借助税收协定“情报交换”力量使国外税务当局给予外国银行税收抵免,不然,外资银行会借此提高贷款利率,加大国内企业融资成本。 

  ' 廖体忠 '  纳税人与税收负担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您的问题中,外国银行属于纳税人。至于税款由境内银行负担,是境内外银行的合同约定,也就是所谓的“包税”条款。至于外国税务当局不允许其居民银行因取得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予以抵免,是其国内税法的规定,我们无法干预。至于外资银行会借此提高贷款利率从而加大国内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市场经济的行为。我们将进一步研究这一问题。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第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请问,其他所得具体涉及哪些内容? 

  ' 廖体忠 '  “其他所得”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用语,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其他所得”应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目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尚未就此作出规定。 

  ' 影响力 '  国税发'2009'2号第三条  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如果交易双方(例如股权转让交易)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交易双方又是关联企业的情形,是否也受中国的转让定价管理的调整?

  ' 廖体忠 '  国税发'2009'2号文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部分的细化规定,其中所提及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既包括居民企业,也包括非居民企业。所以非居民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只要该交易属于中国税收主权所管辖的范围,也属于中国转让定价管理的范围。 

  ' 小熊 '  国税函〔2008〕955号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文件实际收到时间在12月初,银行基本已完成对外支付,无法追溯扣到税款,而非不履行扣缴义务,如果要求银行补申报2008年度应扣缴的税款,视乎不合理,因为该税款应由纳税义务人承担,而不应由扣缴义务人银行承担。对此,您有何看法? 

  ' 廖体忠 '  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不是一个政策性文件,而是一个管理性文件,其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所以,不存在955号文件追溯纳税义务问题,而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遵从《企业所得税法》的需要。该文件涉及的政策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研究中。 

  ' 税务与文件 '  成本分摊协议与一般服务性协议。

  考虑成本效益原则,本公司境外总公司在许多个地方设立有共享服务中心,如在印度设立IT服务中心、泰国设立某品牌管理中心、新加坡设立采购中心等,为各个国家的关联公司提供相关业务支持,目前总公司在我公司也有设立相关中心,为境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境外总公司先支付费用到这些服务中心(本公司设立的服务中心也有收到该项收入,并依法缴纳营业税),然后归集这些服务中心的费用,以各国的相关公司营业额为依据,按成本加成法向各国收取。

  我公司在向境外支付费用的时候,主管税务机关非说该项付款属于成本分摊协议,要求走成本分摊协议的流程。按我们的了解,该项服务非常类似总局前一阶段的“国税发'2008'86号  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所提及的内容,区别只是在于是否跨境而已。

  不知总局对此有何看法?

  ' 廖体忠 '  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必须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可比性分析、功能和风险分析的基础上选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不能按一种规定笼统地加以处理。关联方之间支付费用必须要体现独立交易原则,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确定,目前中国在特别纳税调整方面没有规定任何安全港措施,每项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判定必须进行个案分析。企业有权决定是否签署成本分摊协议,税务机关在审核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要进行个案分析,对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企业分担的成本不允许税前扣除。服务类的成本分摊协议,目前主要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两个方面。

  ' 贸易老板 '  海关对进口货物征税时,把软件许可费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征收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请问在计算美方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与软件许可费相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算不算允许扣除的“税费支出”?如果不让扣除,是不是在事实上对软件许可费重复征税了?能否具体说明允许扣除的“税费支出”都包括什么?

  ' 廖体忠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在计算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任何税费支出。同一笔收入既缴纳增值税等流转税又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属于重复征税问题。目前,在源泉扣缴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所得税时尚没有可以扣除的“税费支出”。 

  ' 唐冰飞 '  我的问题是:境外机构(无在华机构)为我公司——家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技术培训,业务发生在2008年,现对方要求我公司对外支付,我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代扣代缴税金,共涉及2种税金: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我想咨询的是:我公司代扣的该企业所得税应当为什么税率?是否还需要换算该费用的核定利润率?各依据是什么? 

  ' 廖体忠 '  境外机构派员来中国境内为境内企业提供技术培训,属于提供劳务,应按照设立机构场所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由非居民企业(境外机构)自行申报纳税,你公司不是扣缴义务人。但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符合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也就是说只有税务机关指定你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时,你公司才负有扣缴义务。扣缴的税率为25%。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因此核定利润率是在非居民企业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税务机关采取的措施。 

  ' 外派人员 '  关于工资回收/偿还: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机构任职,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支付偿还代垫的工资,该工资的偿还仅是纯粹的代收代付款项,而不是境外公司在中国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因此境外公司没有在中国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境内公司也无需代扣代缴。请问上述理解是否正确?上述工资的偿还不属于汇发'2008'64号和国税发'2008'122号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所列举的服务收入,因此在将工资对外支付时,可以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支持付汇,无需在国税局和地税局申请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 廖体忠 '  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机构任职,如提供咨询、管理等劳务服务,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就其劳务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支付代垫的工资还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如果两国间有税收协定,境外机构在华构成常设机构时,由该常设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应在华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这些人员在华停留超过183天,也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上述工资的偿还属于汇发'2008'64号和国税发'2008'122号的规定需要开具税务证明的范畴。 

  ' 网友85496 '  避税和偷税很容易混淆,如何区分呢?

  ' 廖体忠 '  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反避税的范围仅包括转让定价管理、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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