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场合下表述得更加清楚,并由人类法附以明白的刑罚来迫使人们加以遵守。 从这可以看出,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 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行为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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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即上帝的意志,而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的意志的一种宣告,而且,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违背它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者有效的。136。
第二,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拥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 因为,既然自然法不成文,除在人们的意识中之外无处可找,假如没有专职的法官,人们由于情欲或利害关系,就会错误地加以引证或应用而不容易承认自己的错误。如果这样的话,自然法便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不能用来决定那些生活在它之下的人们的权利,并保护他们的各种财产,在每人都是自然法和他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解释者和执行者的情况下,尤其是这样;而有理的一方常常只有自己个人的力量可以凭借,就没有足够的实力来防卫自己免受损害,或者惩罚犯罪者。 为了避免这些在自然状态中妨害人们财产的缺陷,社会便由人类联合起来,以便用整个社会的集体力量来保障和保护他们的财产,并以经常有效的规则来加以限制,从而使每个人都可以知道什么是属于他自己的。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人们才把他们全部的自然权力交付给他们所加入的社会,社会才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选,委托其行使,以便使用正式公布的法律来治理他们,否则他们的和平、安宁与财产就会仍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很不稳定。137。
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起见,假如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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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利和财产的经常有效的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和甘受它的约束。 难以设想,要是他们有权力这样做的话,他们竟会有意把支配他们人身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权力交给一个人或者较多的人,并给予长官以力量,由他任意地对他们贯彻他的毫无限制的意志。这是要把自己置于比自然状态更坏的境地,在自然状态当中,他们还享有保卫自己的权利不受别人侵害的自由,并用平等的力量进行维护权利,无论侵犯是来自个人或集合起来的许多人。 可是,假如假定他们把自己交给了一个立法者的绝对的专断权力和意志,这不啻解除了自己的武装,而把立法者武装起来,任由他宰割。 一个人置身于能支配十万人的长官的权力之下,其处境远远比置身于十万个个别人的专断权力之下更为恶劣。 有这种支配权的人的实力虽是强大十万倍,但谁也保证不了他的意志会比别人的意志更好些。 因此,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当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因为,如果一个人或几个拥有公众的集体力量,并迫使人们服从这些人根据心血来潮或直到那时还无人知晓的、毫无约束的意志而发布的苛刻和放肆的命令,而且同时又没有可以作为他们行动的准绳和根据的任何规定,那么人类就处在比自然状态还要坏得多的状况中。 因为,一切权力归政府所有,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一方面使人民可以了解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把统治者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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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当中,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利用他们本来不熟悉的或者不愿承认的手段来行使权力,以达到上述目的。138。
第三,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不能被取去。因为,既然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的,这就必然假定并且要求人民应该享有财产权,否则就必须假定他们因参加社会而丧失了作为他们加入社会的目的的东西;这种十分悖理的事是无论任何人也不会承认的。 因此,在社会中享有财产权的人们,对于那些根据社会的法律是属于他们的财产,就享有这种权利,而他本人并未同意,任何人无权从他们那里拿去他们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否则他们就并不享有财产权了。因为,假如别人可以不得我的同意有权随意取走我的所有物,我对于这些东西就确实并不享有财产权。 因此,如果以为任何国家的最高权力或者立法权能够为所欲为,任意处分人民的产业或随意取走其任何部分,这是错误的做法。 如果政府中的立法权,其全部或一部分属于可以改选的议会,其成员在议会解散时与其余的人一样,也受他们国家的共同法律的支配,那就不用担心会发生这些情况。 但是,如果在有些政府中,立法权属于一个经常存在的议会,或如同在专制君主国那样归一人掌握,这样就还有危险。 他们会认为自己具有同社会其余成员的不同利益,因而会随意向人民夺取,以增加他们的财富和权势。 因为,假如支配那些臣民的人有权向任何私人取走其财产中他所属意的部分,并且随意加以使用和处置,那么纵然有良好和公正的法律来规定他同一般臣民之间的产权范围,不能算保障了这个人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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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但是,如上所述,不论由谁掌握的政府,既是为此受有使人们能享有和保障他们的各种财产的这一条件的委托,则君主或议会即使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来规定臣民彼此之间的财产权,但他们如果不同意,绝不能有权取走臣民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 因为,这样就会使他们在事实上根本不享有财产权了。不妨看一下,即使在必要时设立的专制权力,也不是因为它认为他是绝对的所以就是专断的;它仍然受着为什么在某些场合需要绝对权力的理由的限制和必须以达到这些目的为限。只要参照军队纪律的一般运用情况就能知道。因为保护军队从而保护整个国家这一行动,要求绝对服从每一上级官长的命令;纵然他们的命令是极端危险或不合理的,假如不服从它们或对它们表示异议,处死也是应该的。 但我们看到,尽管一个军曹能够命令一个士兵向炮口前进,或者单身扼守阵地,那时这个土兵几乎一定会死的,但是军曹不能命令士兵给他一分钱。 同样地,将军可以处死一个放弃职守或不服从孤注一掷的命令的士兵,却不能凭着他的决定生杀的绝对权力,处置这个士兵的产业的一分一毫,或占取他的财物的毫末;尽管一切都由他命令,稍一违抗便可处死。因为这种盲目地服从,对于司令官拥有他的权力的目的,也就是保护其余的人,是必要的;而处分士兵的财物却与这个目的毫无关系。140。
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当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 但是这仍然需要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 因为假如任何人凭着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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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 因为,假如另一个人可以有权随意取走我的东西,那么我享有财产权在哪呢?
141。
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其他别人;因为既然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他人。 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 当人民表示愿意服从规定,受那些人所制定的和采取那些形式的法律的支配时,别人就不能主张其他人可以替他们制定法律。 他们除了只受他们所选出的并授予权力来为他们制定法律的人们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外,不受其他任何法律的约束。142。
这些就是社会授予他们的委托以及上帝和自然法对于各种政体下的每一国家的立法机关的权力所加的限制:第一,它们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己经确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为本人的身分不同而有所变化。第二,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该再有其他目的。第三,未经人民自己或者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 这一点当然只与这样的政府有关,那里经常存在立法机关,或者至少是人民没有把立法权的任何部分留给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们。第四,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任何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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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论国家的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143。
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怎样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 由于那些必须常常加以执行和它们的效力总是持续不断的法律,可以在短期间内制定,所以,立法机关既然不是总有工作要做,就没有必要经常存在。并且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极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而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适合于法律,因此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因此,在组织完善的国家中,全体的福利就受到应得的注意,其立法权属于许多个人,他们定期集会,掌握有由他们或联同其他人制定法律的权力,当法律制定以后,他们重新分散,自己也会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支配;这是对他们的一种新的和切身的约束,在制定法律时使他们注意为公众谋福利。14。
但是,由于那些一时和在短期内制定的法律,具有经常持续的效力,而且需要经常加以执行和注意,因此就需要有一个经常存在的权力,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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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以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立的。145。
每个国家还有另一种权力,可以称它为自然的权力,因为它与加入社会以前人人基于自然所享有的权力相当。 因为在一个国家当中,以成员彼此之间的关系而论,虽仍是不同的个人,并以这种地位受社会的法律的统治,可是,以他们同其余的人类的关系而论,他们构成一个整体,这个整体同它的每个成员在以前那样,仍同其余的人类处在自然状态中。 所以,社会的任何成员与社会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之间的纠纷,是由公众来解决的;而对于他们整体的一员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