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道斗法-成功讨债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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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道斗法-成功讨债技巧- 第1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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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即使影响了债务人的一些正常工作,阻碍了债务 

人的一些业务交往,也不是违法的。因为,讨债人员本来的目的是让债务人 

员履行债务,因债务人不履行而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予以催促,并非无故扰乱 

对方正常工作,因而是合法的。当债务人员是公民的时候,讨债人员到债务 

人家中讨债、等待,即使债务人有极大地反感,亦不能被称之为“私闯民宅”。 

对于法人债务人,如果到其法定代表人家中去追讨,确有违法之嫌,但向法 

院代表人的亲朋、厚友、街坊、邻居、同事等宣传其人如何之赖帐,倒也不 

犯什么禁条。步步紧追债务人,时时刻刻提醒债务人必须尽快履行义务,虽 

说不雅,但却是讨债之一法。但如果以此而限制债务人自由,却就是违法了。 

     经债务人同意或债务人默许,非用强力拿债务人财物抵债,虽债务人不 

悦,但确非偷、抢、夺、骗。但是,若债务人不知或讨债者以强有力逼迫债 

务人交出自己的财物,这就要触犯刑律了。讨债人千方百计收集个人有关的 

材料,寻找进攻的突破口,虽说有时违反道德观念,或手法不怎么光明正大, 

但这也许是对付一些债务人的灵丹妙药。但如果捕风捉影,制造谣言,损害 

债务人的声誉或人格,这就违法了。讨债人员采取相应措施,使债务人时时 

感觉有一种无形的压力,甚至产生一种自觉的不安全感,这不能追究讨债人 

员的什么责任,而如果以武力或其它方式相威胁、恐吓,这就超过了合法限 

度。在讨债中因债务人不同,环境不同,讨债人员的水平不同,所以讨债行 

为真是五花八门,难以枚举。只要讨债人员遵纪守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活动,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合法的。 

     债权人讨债,除了诉讼外,由于自己的工作、经营等活动,一般很难有 

组织、有计划的组织讨债,因而就难以给债务人形成心理压力,迫使债务人 

履行债务。为此,我国产生了一项新型的服务业——讨债服务。其组织名称 

就叫“讨债公司”或“清债公司”等等。就目前我国已成立的几家讨债公司 

来说,讨债公司的成立需经司法部门或社会服务部门申请或同意,经工商行 

政管理局批准,方能挂牌营业。讨债公司主营是代理讨债,包括进行诉讼讨 

债,兼营是法律顾问、咨询、代书、文秘等方面的服务。讨债公司的成员, 

一般由律师或兼职律师或退休公检法司工作人员或政法教师组成骨干,由工 

商财会、税务银行等方面的专业人才配合,由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员为主 

要力量,组成一个个具有讨债水平的小组进行讨债工作。讨债公司的基本工 

作方法,除到法院参加诉讼外,主要通过各小组的协调追讨,迫使债务人履 

行债务。讨债公司一般配备有机动车辆、录音机、照相机、无线电话等,亦 

可制作讨债人员统一工作服装。讨债公司的优越性:第一,组织专业机构有 

组织地追讨,提高了讨债的效率;第二,对同一地区集中追讨,节省了人力 

物力;第三,讨债成败关系公司命运和个人利益,因而责任心强,失误少; 

第四,讨债公司是企业性质,择优录用工作人员,素质较好;第五,讨债公 

司制度较宽,经济灵活,可以接受全权代理,减轻了债权人负担;第六,讨 

债公司不讨回债务不收费,信誉高,值得债权人信赖。 

     目前,以讨债为经营目的企业,在我国尚处于初期阶段,各种讨债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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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经营管理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发展提高,在这个新的领域里,有识之士将 

一显身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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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讨债技巧 (驾驭时效) 



     1、《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及时起诉。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 

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 

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 

向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 

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 

期间的计算,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算起,这是一种法律上的规定,不管 

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 

权利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如果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应当知道 

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推定为知道,并从推定知道 

的时间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但由于民事案件复杂,各种案件的时效 

起点是不同的。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①有约定履行期限的 

合同,诉讼时效从期限届满日第二天起计算。②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或履 

行期限不明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 

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 

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③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民事法 

律关系,从条件成熟或期限到达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河南省南阳县运输公司拖欠车款15万元一案。当事人只 

提供律师一张欠据和两张附加费征收单,作为追索欠款的依据。欠据上无还 

款的具体日期,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85年5月。为防止丧失诉讼权,律师接 

案后,即於1988年12月将诉讼状寄到有管辖权的南阳县人民法院立案,才 

使这笔欠款得以回收。 

       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规定还款日期,贷款 

逾期末及时催收,直到逾期两年后才催收。但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某公 

司则主张该银行已无权催收,这里我们看到,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 

定还款到期日的第二天算起,而贷款方应从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时算 

起。贷款方不能以不知道或以因疏忽大意权利被侵害为借口规避诉讼时效的 

规定。 

     2、债权人可通过中止诉讼时效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 

不能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 

间继续计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很多,如天灾、战争等。例如:甲工 

厂与乙工厂签订一项加工承揽合同。甲工厂按合同规定向承揽方乙工厂给付 

了预付款8万元。但承揽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之后,甲工厂 

欲诉诸人民法院要求乙工厂承担违约责任并如数返还付款。但离诉讼时效期 

间届满之日约60天左右,甲工厂所在地遭受大洪涝灾害,并与外界联系中 

断,致使甲工厂无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情形即属债权人因不可 

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止。 

     3、债权人可利用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开始行使权利。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前,因提起诉讼,当事人 

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使已经开始的时效期间完全失效,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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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重新开始计算。在实践中,通常是采用以下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的。 

      (1)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 

起,诉讼时效即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2)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或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以及财产 

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债权人向对方主张权利 

时,应将索债的时间、地点、证明人等情况记录在案,并保留或复印主张权 

利的书面文件,以备人民法院查证和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材料。 

      (3)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也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应当注意 

的是:即使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也不能空口无凭,否则,事后易引起纠纷。 

通常的办法是:①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立字为据,以存档备查;②债权人与 

债务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制作备忘录;③债务人不愿立字为据的,可邀 

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或有关单位见证;④保存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电话 

记录、电话录音磁带、信件、电报和电传等;⑤如有可能,债权人可要求债 

务人同去公证机关办理清债公证。上述5种办法的关键是取得和保存债务人 

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以及准确确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日和起算日。 

      (4)申请调解和仲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 

仲载机关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时,应与提起诉讼发生同等中断时效的 

效果。 

       甲公司(供方)和乙公司(需方)于1991年2月15日签订 

一份货物供销合同。按合同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十台发电机,乙公司 

则在1991年12月30日前依次付完全部货款,但乙公司直到1993年10月仍 

未付款,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只是口头答复几日付款。于是1993年10 

月中旬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在调 

查了全部事实之后确认了甲公司的请求权,在这一案例中,甲公司自提起诉 

讼之次日起,诉讼时效就开始重新计算。如果甲公司没有在诉讼时效期提起 

诉讼,在没有掌握债务人其应履行义务的任何凭证的情况下,那么,甲公司 

就丧失了这种请求权,它的合法权益也当然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 

法:“民法所称的时间按着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 

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 

不算人,从次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 

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星期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 24 

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第199条中规定:“当事人约定的 

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 

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有 

约定的,按约定办。” 

     另外,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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