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帮助起草起诉状,做好起诉前的准备工作;帮助债务人选择有效的讨
债途径,以便快捷地实现债权;帮助债务人确定新的债务承担主体,使讨债
“有门”;帮助债务人分析时效期限,以确认行使权利的可能性或采取相应
的补救措施等。必要时,债权人可为债务人聘请律师,以帮助债务人处理上
述法律事宜从而加快讨债进程。
2、帮助债务人实现债权对第三方具有偿债能力,且愿意履行债务的,债
权人可帮助债务人以仲裁、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追回债款;对第三方有意还债,
但暂无偿债能力的,债权人可辅助债务人与第三方达成延期或分期偿债协
议;对第三方具有偿债能力,但拒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依法支持起诉,
以帮助债务人运用法律手段,强制第三方履行债务,从而确保债务人追回债
款。
3、债权人实现债权一旦债务人从第三方那里得到清偿,不管其受偿额多
少,债权人应立即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由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办理清偿手续时,债权人宜采用“同步清偿”或“现
场清欠”的方式,即由债务人、第三方和债权人同时在场办理清偿手续。具
体做法是:先由第三方将欠款交付债务人,再由债务人将有关债款当场交付
债权人;或经事先商定,由第三方直接将有关债款划拨或交付给债权人。这
可防止债务人受偿后,又将该笔款项挪作它用,从而使债权人“前功尽弃”。
另外,债务人追回的债款可能不足以清偿债权,对债权人未能受偿的债权部
分,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受偿后又不愿向债
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立即采取司法手段,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一
般做法是:(1)如果债务人曾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且依法应当继续履行
债务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
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如果债权人尚未提起民事诉讼,
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确
保债权的实现。
需要提及的是负债取偿,得以债务人充分合作为前提,因此,债权人应
讲究策略、注意分寸和把握“火候”,以讨债“过火”,使矛盾激化或使债
务人故意隐瞒其债权,这将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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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取偿
定金是指在订立经济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基于约定或规定,由一方当事
人先行付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量的货币金额,以担保合同的履行。根据《民法
通则》第89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
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从付定金的一方
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如给付定金的一方系
债务人,且又不履行债务的,定金即归债权人所有。这时,定金的处罚性,
可转变为补偿性,也即债权人通过依法占有债务人预先支付的定金,间接地
使债权得到部分清偿,这可相应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即便当债务人无力履行
合同或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也可确保债权人实现部分债权。
债权人适用定金罚则取偿应注意以下问题:
1、定金的适用范围定金作为担保合同债务履行的方式之一,其适用于合
同法律关系。对此,我国《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作了原则性的规
定。此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和《农
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还对定金问题作了具体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定金虽
是合同担保的重要手段,但并非所有经济合同都需设立定金担保。例如,供
用电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一般不必设立定金担保。因此类
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适用或不宜适用定金担保方式。另外,在合同实
践中,定金罚则不仅适用于法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也可适用于个体经营
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
2、定金数额的确定在合同条例对定金数额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给付定
金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按规定扣罚定金。例如,《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合同条例》第7条第二款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O%,
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设计费的20%。”如果有关合同条例对定金幅度未作
具体规定或者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金数额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
法律解释,将定金数额限定在合同总标的金额的30%以内。在实践中,当事
人往往不按规定而超收定金,一旦因此而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解决时,对超
收的定金部分,法律将不予保护。
3、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根据《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由此可见,
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定金罚
则。另需注意的是:(1)当债务人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可运用定金
罚则,只是应按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比例来扣罚定金。例如,根据《农副产
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8条第六项的规定,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
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预付定金”。(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是针
对有效合同而言,如果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就谈不上“履行”或“不履行”,
更不得适用定金罚则。(3)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债务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
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债权人可酌情扣罚部分定金或
不扣罚定金。
4、定金处罚与其他经济制裁手段的并用定金制裁虽在一定程度上使债权
人受偿,但定金制裁本身并不能直接替代违约金、赔偿金等经济制裁手段,
只是在实际估算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和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时,应参考债权人
已取偿的定金数额。这有两种情况:(1)债权人依法将定金制裁和违约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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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手段并用时,其总金额不得超过经济合同标的总金额;(2)债权人依法将
定金制裁和违约金制裁手段并用时,其总金额不得超过债权人实际经济损失
的总金额。在实践中,债权人应掌握上述两种情况,以便及时、有效地实现
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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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
近年来,一些企业由于产品销路不畅、大量积压而占用了资金,或因产
品销售后,货款不能及时收回,使资金周转不开,无力还债。这些企业纷纷
要求以企业财产或产品冲抵债务,清偿欠款。以物抵债已成为近年来企业清
欠中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现象。由于以物抵债虽可以缓解债务人的压力,解
决产品销路,但却增加了债权人的清欠难度。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
也无可奈何,只好接受这种做法。
我国企业以物抵债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以库存原材料抵债;二
是以产成品或半成品抵债;三是以固定资产抵债;四是以劳务抵债。债务人
往往希望以产成品或半成品或劳务抵债,债权人则希望以通用性、互换性较
强的库存原材料、固定资产抵债。
由于以物抵债量大面广,我国至今又无具体法律加以调整,所以产生了
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第一,由于以物抵付货币欠款,抵偿物的质量和价格
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讨价还价的热点和事后纠纷隐患,为此不少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第二,债务人用以还债的物品多属于滞销产品,这些产
品从债务人仓库转移到债权人仓库,唯一变化就是结清了债务,而诸如运输
负担、占压库房、影响资金周转等负作用,都使债权人陷入新的困境;第三,
债权人收到抵偿物后,必须想方设法予以买卖,从而出现超范围经营的问题,
扰乱了市场秩序。
尽管如此,对于那些无望还债的债务人,债权人也只能接受以物抵债,
这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下策,相反,债务人则对此求之不得。
无论如何,如果债权人接纳以物抵债方式,一定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抵债物最好是通用产品;二是抵债物计价尽量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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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代位清偿
保证是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
保证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原则是以其全部财产作履行债务的担保,因此,
债权人于主债务人外,又增加了保证人,即从债务人,一主一从,使其债权
的实现更加可靠。保证债务是一种从债务,其履行是以主债务不履行为发生
条件;从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看,保证人所负的是代位清偿义务,其履行
的结果,产生代位求偿权。实践中运用保证人代偿的方法应注意以下问题:
(1)保证的设立必须经保证人与债务人合意,一般而言,保证的设立多
以保证合同的方式出现。
(2)保证是一种从债,必须以主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其存在的条件。当主
债务无效,被撤销或得解除时,保证亦不必生效力。但主债务的合同无效或
被撤销、解除时,债务人负担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债务,仍属有效存在
的主债务,保证因此不消灭。
(3)对于保证人的行为能力,法律规定必须是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无完全代偿能力的人作保证人时,应以其全部财产承
担保证责任。国家机关不得担任保证人。
(4)保证合同的订立,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
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可以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单独订立也可以由保证人在债权
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中写明其保证责任。以口头形式订立保证合同,须有两
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5)保证的范围应依约定确定,但其最大范围一般不得大于主债务的范
围。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推定保证范围等于全
部主债务。在保证期限内,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减小而减少,当主债务增加
时,非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范围不随之扩大。
(6)保证的期限应自保证成立时开始,至主债务消灭时结束。保证人于
此期限内,对被保证债务的不履行负保证责任。当主债务不履行时,保证人
履行保证债务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代替履行,二是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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