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关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就因此而获得申请执行权。因此,律
师主持调解,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值得肯定和鼓励。有这样一个例子,充
分表明了律师帮助无证可凭的当事人讨回债款的作用。辽阳千山酒厂在1980
年供给小屯酿造厂、灯塔酒厂一批造酒原料,两厂都只交一半货款,后因两
厂领导班子变动,千山酒厂派人催款,两厂都矢口否认,并说明如千山酒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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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出提货时的原始凭证就还钱。据查,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是在市烟酒公司
统一组织下形成的“君子协议”,原始的提货凭证早已做了处理。两厂要求
出示原始提货凭证,显然是强人所难。经过律师多方面调查了解,查明两厂
确实欠款。律师找两厂领导协商未成,又请两厂的主管部门,乡镇党委书记、
厂长、经委主任到场,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互相辩论,终于达成分期还款
的协议。
(3)依靠法院,调解解决。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如果提供不出证据,
法院通过调查也查不出证据,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对方当事人矢口否认诉讼
主张的存在,则该当事人就必定败诉。因而,当事人在提供不出证据时,就
不应坚持法院通过判决解决纠纷,而应申请法院进行调解,由法院出面做对
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理服人,使对方在心悦诚服的基础上表示接受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对方当事人坚持不肯接受调解,则原告只有撤诉,另行
寻求解决办法。
4、债权人在一般债务纠纷中应如何举证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
生的依据,按我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实体法的规定,主要有
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在我国,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
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公民之间都可能发生各种各样
的债的关系,但它们均受经济合同法的调整,因而不属于这里所指的一般债
务纠纷的范畴。一般债务纠纷仅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上的
冲突。在这类债务纠纷之中,债权人举证的重点即此类案件的主要证明对象
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债的内容以及债的履行情况。
1)债权人应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材
料,如借据、收据、合同等。
2)债权人应提供自己将标的物交付给债务人的时间、地点以及交付经过
的证据材料。
3)债务担保人或者连带责任人的,则应提供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工
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以及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材料。
4)设有抵押物的债权,应提供抵押物的收据,说明抵押物的种类、数量、
价值等。
5)债权人提供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以及其他违反民事合同的行为的证
据材料。
6)债权人提供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事由的证据材料,如
另订合同、抵销、清偿等。
7)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应当提供的其他证
据。
债权人就上述证据的提供形式,可以是证据种类中的书证、物证、视听
资料、证人证言等。对上述证据,债权人在诉前就应全面收集,并注意妥善
保存。
5、当事人在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怎样举证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以及其他
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因经济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冲突而涉讼的案
件。引起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很复杂,由此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合同纠纷。
因主体不合格而请求认定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有之,因合同的不履行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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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履行而请求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有之,因特殊事由的产生而请求变
更或解除合同的也有之,等等诸如此类,不胜枚举。这类合同纠纷具有与一
般债务纠纷不同的特点,不仅种类繁多技术性强,而且标的较大政策性强,
因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灵活
地、变通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各种程序制度;同时,当事人及其
诉讼代理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1)以主体不合格为由主张经济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依法不需提供证据,
而对此项主张予以否认,主张相反事实即主体合格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签订
合同的主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合法经营者资格的证据材料,以及合同签订人
是否具有代理人资格和代理权限的证据材料。
2)主张合同内容合法的当事人负责提供经济合同原件,并对其内容的合
法性予以证明;主张合同成立的当事人应当表明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齐全。
3)须经履行法定审查手续方能生效的合同,或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方能
生效的合同,主张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4)主张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的当
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此种损失后果;主张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而致使经
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适当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约事实。
5)主张对方当事人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
6)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据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应当提供的其他证
据。
6、《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
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
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具体地阐释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
认为应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以下四类: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
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②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③当
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
的其他证据。可见,在以上四类情形下,人民法院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
换句话说,在以上四种情形下,债权人享有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
利。这里所需强调的是,法条中所出现的“客观原因不能”应作如何解释?
对此,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客观原因不能”必须同时符合债权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举证能力状
况,而不能仅是其中一方的“举证不能”。如果仅是债权人举证不能或者仅
是其诉讼代理人举证不能,均不构成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充分理由。
2)“客观原因不能”既包括法律上的原因,也包括事实上的原因,以及
主体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此项证据的提取收集,必须由法定机关依
法定程序进行,否则,此项证据即因缺乏合法性而不具有证据效力。这方面
典型的例子就是需由人民法院进行鉴定或者现场勘验的证据。事实上的原因
是指因政策、管理等诸方面的客观原因致使证据不能或者难于收集提取,比
如有关档案、银行存款状况等方面证据即是。主体上的原因是指当事人及其
诉讼代理人自身的特殊困难,比如身体极端虚弱,行走不便等。
3)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或是最高法院意见,都规定了一个极富弹性的
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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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收集证据方面,具有极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从另一角度给债权人及
其诉讼代理人带来的启迪是,债权人及诉讼代理人在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
据时,并不必完全拘泥于“客观原因不能”的立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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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踪索债,全场紧逼
有些债务人,一心想赖帐,虽然早已债台高筑,却“虱多不咬,债多不
愁”,如果债权人对其简单地起诉到法院,往往只能得到一张难以执行的胜
诉判决书,形成了实际上“胜诉者未胜、败诉者未败”的结局。如果采用一
般的协商、调解,对这种人也不起作用。所以,遇到这种人就只有奉陪到底,
跟踪索债了。非得使债务人躲不过、逃不脱,在社交场合丢面子,在客户面
前无话说、直至债务人千方百计筹款还债为止。
跟踪索债是一项比较艰苦的工作,催债人与债务人的负责人寸步不离,
形同“保镖”。必要的时候,不惜跟踪该负责人外出开会,洽谈业务,甚至
登其家门催讨,跟踪索债与篮球场上的全场紧逼防守十分近似,但要注意不
能犯规,防止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制造借口,借题发挥。
从企业清偿实践看,采用这一方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稍不注意,就
会使催款人陷入麻烦。但这一方式的成功概率又比较高,往往追踪几天以后,
债务人就不胜其烦,大有被人监督之感,从而筹款还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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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债催讨
所谓余债催讨,是指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虽经采取查
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债务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
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其尚未清结的“余债”,一旦发现债务人
有其他财产,债权人即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强制债务
人履行未尽的义务。
余债催讨的好处:
1、能够确保债权人得到足额清偿。在民事执行的实践中,一般的债权债
务关系可凭借强制措施得到解决,但对一些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债务执行
案,即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
施,债权人仍得不到足额清偿,或者仅能得到极少部分清偿。造成这种情形
的原因虽然复杂,但主要原因是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这势必导致执行不利
或“执行难”。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前,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一旦遇有
上述情形,债权人往往“被迫”放弃债权或执行程序“被迫”终结,即使日
后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或有其他财产,债权人也无权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
行,这不仅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使债务人“因祸得福”并借机
“免债”。鉴于此,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特赋予债权人以追索
债务人未尽债务的权利,这将保障债权人“一追到底”直到实现债权,同时
也对债务人抵赖债务和规避义务的行为,起到制约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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