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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讨债
讨债作为法律行为,既可以由债权人自己实施,也可以由非当事人的其
他人代为实施。公民或者法人 (代理人)以另一公民或法人(被代理人)的
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
后果直接由被代为办理的当事人享受或承担,这就是代理。我国《民法通则》
第63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接受债权人的委托,由代理人实施向债务人讨债,叫做“委托代理讨债”。
其主要特点是:债权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委托他人催讨债务,债权人对
讨债过程实施指导和监督;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讨债,后果由债权人承
担。
代理人可以由公民充任,也可以由法人充任,可以是亲属、朋友、职工、
合伙人、其他非当事人和法人单位。讨债是一种费时、费力、耗财,必须具
备一定专门知识和技巧的活动,委托代理人讨债的意义就在于能充分地发挥
某些人、某些单位在讨债方面的优势,降低“讨债成本”,提高“讨债效益”。
同时让债权人从债务纠纷中解放出来。
实施委托代理讨债,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代理人应是认真
负责、责任心强、精明强干,具有一定讨债知识或优势的公民或法人。(2)
代理权限应当明白无误。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活动的结果是被代理人全部承
担的,因此为避免发生纠纷就必须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被代理人授予代
理权,可以口头表示,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凡重要的委托授权应采用书面形
式,即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名称)、代
理事项、代理期限,并应有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法律要求公证的,还应
进行公证。(3)被代理人应随时了解和掌握代理活动的进展情况,以便及时
进行讨债的指导和监督,纠正可能发生的越权代理、违法讨债,避免发生经
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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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讨债
法定代理人不是由被代理人委托授权产生的,而是根据法律规定而直接
享有代理权的代理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除了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
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外,其它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由此可
见,法定代理制度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
病人设置的。在一般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是由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
人的监护人担任的,但法定代理关系不等同于监护关系。
由法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索讨债务叫做“法定代理讨债”。其特点是:
讨债人不是债权人,而是债权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债权人的名义,
全权实施讨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受被代理人的意志支配;法定代理人履
行代理职责,保护被代理人 (债权人)的利益,不能直接为自己谋利益,更
不得侵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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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也有经济效益
经济、节省、高效是现代商品经济活动的普遍原则。那么,讨债要不要
讲究经济效益,应该是一个不问自明的问题。然而现实生活中,得不偿失、
有失无得的讨债活动却比比皆是。
一位老教授,星期天进城买东西,回家后发现售货员少找给他两元钱,
于是叫了辆出租车前去索讨。两元钱是要回来了,他乘出租车却花费了近2O
元。邻居笑他傻,丢了西瓜捡芝麻,教授却不以为然:“那两元钱是售货员
应该补我的,前去要回是我的权利。出租车是我坐的,我当然该付车费。傻
从何来?”
教授在心理上是平衡的,因为他不算经济效益帐。
债的关系主要是一种财产关系,讨债的目的主要是讨回本应归自己占有
或支配的那一部分财物。在讨债过程中,债权人通常要花费人力、物力用作
劳务支出、差旅费支出、招待费支出或其它支出,还会因债务逾期不履行产
生一些经济损失,这构成“讨债成本”。讨债的效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程
度)与讨债成本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效果大于成本,讨债就有效益;效果
等于成本,讨债就没有效益;效果小于成本,讨债的效益是个负数,债权人
进一步遭受利益损害。讨债的经济效益在实质上是要求用尽可能少的“讨债
成本”获得尽可能大的讨债效果。每一位债权人在行将讨债前,都应当充分
重视讨债的经济效益问题。
提高讨债的经济效益有三个基本途径:其一、讨债过程估价。对可能的
讨债成本和讨债效果应作尽可能完整、正确的价值判断;其二、进行充分的
讨债准备;其三、选择灵活、高效的讨债手段。
不以财产为目的的讨债活动也应用尽量少的讨债成本去实现债权人的讨
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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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的一般程序
向债务人索讨债务,有没有一定的程序?就法律上讲,一旦发生债务纠
纷,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
诉,并不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但从我国国情和解决债务纠纷的实践看,依
照一定的程序讨债,有条不紊地讨债,是顺利实现讨债目的重要环节。
1988年,湖北某厂(供货方)与福建某厂(购货方)签订了一份总价值
32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规定“货到验收后付款”。湖北某厂发货后,福建
某厂经验收质量无异议入库,但一直未付货款。湖北某厂派人催收货款,福
建某厂承认违约,但提出由于产品滞销、工厂又在扩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
希望延至年底支付。湖北厂经过实地考察,认为情况属实,遂与对方签订了
“付款协议”,规定“所有货款于1988年12月31日前忖清,否则由福建厂
承担2O%的违约金和每天l‰的滞纳金。”
12月29日,湖北某厂再次派人到福建,对方厂以无力归还为由拒付。
以后湖北厂的人又去过数次催讨货款都没有结果。1989年4月,湖北厂发现
对方厂已经关闭,就找到原厂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表示,只能用该厂的积
压产品空气锤等抵债,能抵多少算多少。湖北某厂不愿意,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福建某厂并非关闭,而是划分成了三个厂,设备、
厂房都是占用该厂的,因此认定,福建某厂不是关闭,而是法人的分立,原
厂的债务应由分立后的三个厂按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分担。并根据被告的实
际支付能力判定:三个厂共同支付32万元的货款和2O%的违约金。滞纳金
和讨债费用免于追究。
判决后,各方无异议,湖北某厂讨回了逾期货款。
从上例看,湖北某厂的“讨债路”经历了“讨债——协商——再讨债—
—找主管部门——法律解决”等几个阶段。在一般情况下,先行协商是必要
的,协商不成可寻找上级主管部门支持,也可直接诉诸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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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协商对讨债的意义
“当事人协商”是社会主义条件下解决平等主体之间争议的基本方式,
因而也是索债、讨债、解决债务纠纷的基本方式。
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共建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关系,可以营造互相理
解的气氛,从而达到实现债的权利、履行债的义务的目的。不协商、不充分
协商常常引发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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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主管单位或机关调解的意义
我国的法律制度规定,平等当事人的争议一般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
商不成则应由非当事人的第三者或者司法机关解决。在这里,“非当事人的
第三者”应该是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冲突的公民或单位。应当事人的请求,“第
三者”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查明真象、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合理调
解,促使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就是“调
解”。我国的 《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及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指定由合
同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
作为债务纠纷,尤其是涉及公民之间或公民与法人单位之间的债务纠
纷,可否由与当事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上级主管单位进行调解呢?
我们认为,依据我国民间的习惯,依照我国企业都有一个上级主管机关,而
主管机关对下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的现实,寻求债务
人的亲属、居民 (村民)委员会、上级领导、上级主管机关的支持、调解,
对于顺利讨债有时能起到重要的作用。不过,对于债权人的请求,这些与债
务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组织并没有必须进行支持帮助的义务,这是建立在
自愿基础上的活动,而且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也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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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律师通过“非诉讼调解”讨债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允许有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将争议交由第三者裁决
或公断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和经济法律制度中,也有允许不定
的和特定的“第三者”调解、裁决争议的规定,包括允许律师接受当事人委
托参与债务纠纷的“非诉讼调解”。
非诉讼调解是居中调解,律师可以是当事人一方委托,也可以是双方委
托,律师不借助法律程序,充当中介人角色,在查明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及履行义务能力的基础上,依据事实与法律,促成当事人双方互
谅互让、达成协议,最终使纠纷得以解决。委托律师代理、庭外调解,是西
方资本主义国家解决各种争议、纠纷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尚处在初始阶段。
由于律师熟悉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因而委托律师居间调解在追讨债
务,特别是疑难债务方面有着突出的优势。
例如,1984年8月17日,某县郑某为了发展运输专业,与某市船舶修
造厂签订了一份定做一艘20吨位的“长企8O1号”钢质轮渡船的加工承揽
合同。合同规定:全船造价4。 85万元,郑某在1984年8至12月内将款分
三次付给船舶厂;船舶厂必须在同年12月底将船下水试航,交地区中心航管
站检验合格后,交付郑某:若一方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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