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上可称为是欧洲意义上的“自由”分子。或在现代美国人的用语中可称为是“自由党人”的人,则希望政府至少在上述活动集中的某些子集内的活动受到立宪约束。
我并不坚持认为要在那些可适当地政治化的活动与那些不应受政治化影响的活动之间划一条特定的分界线,我也不对这种要求划分界线的看法持批评态度。但是,我想要指出的是,任何个人想要通过立宪制约来限制政府活动的急切程度,不仅取决于各人的意识形态信念,而且取决于那种为他们的分析提供信息的政治学的理论模型。
六 现代公共选择理论对于立宪设计的含义
现代公共选择理论是直接与我这里所讨论的问题有关的。这种理论至少为我们分析现实生活中的选举的政治活动是如何进行的提供了一个或多个理论模型。公共选译理论对于各种角色的“公共选择者”的行为作了考察。各种公共选择者或者是作为实际的或潜在的投票者,或者是作为势力集团的组织者或成员;或者是作为政党的须油,或者是作为向上爬的或已被选上的政治家,或者是作为官僚;他们的活动被公共选择理论—一加以考察。这个理论使我们能对不同的体制规则集合下所会产生的结果类型进行某种推测,这些不同的体制规则是使集体的政治决策最后能达成的一种条件。
对于前面我们所讨论过的立宪设计问题来说,公共选择理论具有直接的规范含义。那些在先前接受了,尽管通常是自发地不自觉地接受了政治行动的天真的空想模式的人,那些至今仍不认识立宪对于政府行为的有效约束的人,一旦认识到现代公共选择理论的全部影响之后,就不会无动于衷、继续坚持以前的做法了。公共选择理论在一种非常实际的意义上提出了一种“政府政治失灵理论”,这是与本世纪SO年代在福利经济学中出现的“市场失灵理论”完全相似的理论,这样一来,政府对那些不能通过非政治化的市场的运转进行合乎理想的操纵的活动领域的侵入,就不再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了。这里所存在的整个限制问题必须从宣传上加以强调,这部分是由于政府的干预是可以以面对面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分析的,部分是由于,在另一种民主决策过程的政体下对于政府行为的成本与效益的长期的反思是必然会进行的。
七 民主过程和政治限制的立宪保障
那些反对在政治行动的范围与界限内明确引入立宪限制的人,通常会与此同时坚定地支持对民主决策过程实行立宪保障。按字义来说,这些人也是“契约主义者”,他们将会承认必须把‘立宪”这个词置于“民主”这个词的前头。如果选举过程缺乏有效的保障,那么,一种多数人的联盟一旦存在,就有可能简单地取消全部选举,并且使自己的权威一直保持下去。在这个意义上,那些强烈反对对政府行动设置立宪制约的人,会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应该对政治过程实施立宪制约。极少有人一方面声称信奉民主的价值观,不管这种价值观是如何描述的,另一方面与此同时却又不是这种或那种立宪主义者。因此;要求对面对政治权威的活动范围实施制约,这种立场并不存在固有的或内在的矛盾之处。如果不存在制约,则像一种多数人联盟那样的政治集团就会取消原来保证官位交替的选举制度的反馈,于是,一个有效运转的政治联盟就会企囹扩展自己的权力,使之超越被公众的观念所描述的任何似乎有理的可接受的边界。
即使当这里的基本分析被人接受了不得,即使当人们之间的非政治的和政治的相互作用中的运转过程被大家所理解时,在客观上仍然存在着无休止的分歧:如何设计立宪制度?只有那些至今仍抱着天真的浪漫信念的人才会相信,由于“社会科学”的进步,会使人们关于政府行为的合适范围的争论意见趋于一致。其实,已经持续了若干个世纪的这场争论看来不会由于“科学的一致”的任何出现而重新得到解决。科学分析至多只会减少智力上的冲突程度。
但是;我认为,现代公共选择理论的代言人可以合法地宣称,对于“争论的状况”已经在本世纪中期以后的几十年里、被他们预先考虑过了。就立宪设计这样的论题、而不是考虑规则与制度的政策选择的论题而言,对话已经在论题所讨论的范围内使讨论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几乎从任何尺度来衡量都是可以这样说的。企图在政策选择发生的过程以外来讨论不同的政策或者政策选择,几乎必然会返回到或保持这样的观点,即存在着非个人主义的价值源泉,存在着非个人主义的价值标准,不管这种价值观可以被作为经济学家们的有效尺度被提出来的,还是被哲学家们当作共同品的问量被提出来。然而,除了引入一种外在的价值观的尺度以外,任何离开规则来讨论政策选择的做法必然包含着下列浪漫的观念:个人决策者在扮演“公共选择者”的角色时,将会完全不考虑向规则结构给予的刺激,他们只会在某种程度上被任何一种等级秩序所引导着去行动,正是这种等级秩序为他们的行动提供信息。
为了进行比较,也为了进行对照,我们考虑一下立宪主义者们所持有的规范论点的水准与内容,这些立宪主义者之间在关于对国家与政治行动设置合适的限制这一问题上是继续有争论的。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所持有的规范论点是建立在这样的先决条件之上的,即不存在非个人主义的价值,同时,个人将对他所面临的刺激作出反应。这个论点与公共选择的现代分析进一步相结合,就可用来分析公共选择的不同规则与制度是如何影响参与公共选择的人们的动力的。
于是,这个规范论点就变为这样一个论点,即它包含着要在不同的规则(对于立宪选择而言的规则)结构之间进行最终的选择,而这些规则反过来将会限制集体行动。正如我在以前所指出的那样,我们不指望一致, 即使在给定的先决条件下工作的人们之间、即使在本质上按相同的分析得到指令的人们之间我们也不指望他们观点一致。然而,富有成果的对话仍可以进行,而不会受到浪漫的蠢行的阻碍,在过去的年代里,这种过多的浪漫的蠢行在关于“民主”的智力讨论中已经写下了如此之多的混乱见解,公共选择理论则避免了这种混乱。
这样一种建设性的对话必然包含着为立宪选择推导出看上去可以接受的准则这种企图。如果不同的规则集是选择的终极目标,那么,这些规则将如何排列呢?这里的顺序是什么呢?或者,即使是在演说的场合,人们也会问,是什么原则引导这些不同的规则建立成为一种秩序的?我认为,当我们可以付诸于现代努力而精细地考察这些问题时,那就说明智力又进步了。④
八 立宪观点中的民主
作为对我在本章中提出的论点的总结,请允许我指出,“民主”从其规范的意义上说只是意味着一种立宪观点。我进一步认为,当人们有限制地把民主这个术语运用于政治统治体制时,实际上包含了实行这样的选举过程,即个人是作为最终的公共选择者来参与这个过程的。在我看来,这些有限制地使用民主这个术语的人即使不是明确地,也必定是隐蔽地采取这种观点。因此,如果当一个人对集体行动中的个人的权力确实给予肯定评价时,而与此同时他又不主张对政治行为的范围不实施某种限制,这是难以做到的。换言之; 一个人难以处于一种“非立宪的民主”立场之上。他难以在肯定集体行动中的个人权力的同时,不寻求一种为了保证个人参与公共选择过程而必须对政治行为的范围进行限制的方式。
隐含在立宪民主的任何规范论点中的哲学前提并不是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即使是在那些处于有效的民主政体之中的人之间,即使是那些以弄清与解释社会现实的智力基础为己任的学者之间,对上述哲学前提也不是普遍接受的。客观上存在着普遍的智力上的混淆,即使在学术性的“政治理论”(或者说,也许正是在这种特殊的水准上)上,也是如此。然而,如果我们不能揭示并清理这种理论基础,那么,在对不同的政策进行选择的舞台上,我们就是沉洞子面红耳赤的争执到头来仍是所获甚少。
正如我已经指出的那样,在学术性的理论一哲学层次的讨论上,已经有了进展并且还在向前发展着。对于“立宪民主”,在目前比在本世纪中期,有更多的人认识到了其实证的规范力量。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凭着几分侥幸,我们这些声称要成为立宪民主的学术理论捍卫者的人,由于唯一地偏好于政治—社会—经济的秩序,将会发现;我们的象牙塔式的概念是能够在广义上符合任何地方的普通人的最初级的情感的,这种情感就是要远离政治压力在任何价值准则上建立起自由。
注释:
①这篇文章最初发表于《新政治经济学年鉴》(jahrbuch furNeue Politische Okonomie)(蒂宾根:J·C·B·莫尔一保罗·齐贝克出版社; 1985年),第 4卷,第 35-47页,由 E·贝彻(E·Boettcher)编辑。对于允许我在这里重新发表此文,我深表感谢。
②我在以前发表的一些著作中已对本章所讨论的中心论题作了讨论。如果读者想要更为一般地了解我的立场,我建议参考下列著作:詹姆斯· M·布坎南和戈登·图洛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