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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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规则- 第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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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引导性规则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凡契约当事人各方间已书面协议,有关该契约的争议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则该争议应按照本规则处理。但以当事人各方用书面协议的方式对规则所作出的修改为准。  



                      



                  2、本规则应管辖仲裁,但如本规则任何条款同适用于仲裁而为当事人各方所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则该规定应优先适用。通知和期限的计算  



                      第二条  



                      



                  1、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函电或建议,如果实际地送达收信人,或送达其惯常住所、营业所或通讯地址时,即视为已被收到,或者如果经过合理的查询之后,这些地址均无法找到,则以送达收信人的唯一所知道的住所或营业所时,即视为已被收到。上述方式送达之日视为通知已经收到。  



                      



                  2、本规则中期限的计算,应自收到通知、通知书、函电或建议日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如果这种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收信人住所或营业所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该期限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计算期限时,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均应计算在内。  仲裁通知  



                      第三条  



                      1、发起提交仲裁的一方(以下称为“申诉人”)应给予另一方(以下称“被诉人”)以仲裁通知。  



                      2、仲裁程序的进行应视为于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3、仲裁通知应载明下列事项:  



                      (a)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当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c)援引的有关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  



                      (d)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契约;  



                      (e)要求的一般性质,如涉及金钱时,并应说明金额;  



                      (f)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g)如当事人各方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则提出仲裁员人数(一名或三名)的建议。  



                      4、仲裁通知也可列入:  



                      (a)关于指定第六条第1款所提及的独任仲裁员和指定机关的建议;  



                      (b)关于指定第七条内所提及的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c)第十八条内所提及的要求陈述书。  代表和协助  



                      



                  第四条  当事人各方可由他们所遴选的人代表或协助。代表或协助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必须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这种通知必须说明是为了代表的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的目的而作出这种指定。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五条  如果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并且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十五天内当事人仍未能就仅指定一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仲裁员的指派(第六至第八条)  



                      第六条  



                      



                  1、如果打算指派独任仲裁员,当事人任何一方可向另一方提出:  (a)一人或数人的姓名,由其中之一担任独任仲裁员;  (b)如果当事人未能就指定机关达成协议,则可提出一个或数个机构的名称,或一人或数人的姓名,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关。  



                      



                  2、如果在当事人一方收到按照第1款提出的建议后三十天内未能就遴选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由当事人所约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独任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未能就指定机关达成协议,或如果协议的指定机关在收到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后六十天内拒绝采取行动或未指定仲裁员,则当事人任何一方得请求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确定指定机关。  



                      



                  3、指定机关经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应尽速指定独任仲裁员。在指定时,指定机关应按照下列指定名单程序办理,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应使用此项程序,或指定机关斟酌确定此项指定名单程序的使用不适宜于本案的情况:  



                      (a)经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指定机关应向双方当事人各送一份相同的至少载有三个人名的名单;  



                      



                  (b)在收到该名单后十五天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个人名,并将剩余的人名按其选择顺序排列后将该名单送还指定机关;  



                      (c)上述期间届满后,指定机关应从送还的经同意的名单中,按当事人所表明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d)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无法按照此种程序进行指定,则指定机关可自行斟酌指定独任仲裁员。  



                      



                  4、在进行指定时,指定机关应注意到足以确保指定一名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考虑,并应同时顾到所指定的仲裁员应与当事人不属于同一国籍方为适当。  



                      第七条  



                      



                  1、如果打算指定三名仲裁员,当事人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指定的该两名仲裁员应推选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2、如果在收到当事人一方关于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三十天内,另一方未将他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当事人,则:  



                      (a)第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双方当事人先前所确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或  



                      



                  (b)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未确定指定机关,或事先确定的指定机关在收到一方当事人的此种请求之后三十天内拒绝采取行动或未指定仲裁员,则第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确定指定机关,以便第一方当事人请求所确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在两种情况下,指定机关都可自行酌定仲裁员。  



                      



                  3、如果在指定第二名仲裁员之后三十天内,两名仲裁员未能就遴选首席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由指定机关按照第六条的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八条  



                      



                  1、按照第六条或第七条请求指定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时,提出请求的一方应将仲裁通知的复制本、引起争议或有关争议的契约复制本、以及如果仲裁协议未载入该契约则连同该协议的复制本,送交指定机关。指定机关可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它认为为执行其职务所必需的资料。  



                      



                  2、当一人或数人被指定为仲裁员时,应写明他们的全名、地址和国籍,并说明他们的资格。  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第九条  预期中的仲裁员应向为了他的可能被指定而同其接洽的人透露任何可能会使人对他的公正和独立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仲裁员一旦被指定或选出后,即应向各方当事人透露此种情况,除非他已曾将此种情况告知他们。  



                      第十条  



                      1、如遇足以使人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或独立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存在,可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  



                      2、一方当事人只有基于他在指定之后方才发觉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1、一方当事人打算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应在收到指定上述仲裁员的通知后十五天内或在该方得知第九和第十条所载情况后十五天内发出异议通知。  



                      2、该项异议应通知另一方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  通知应以书面为之,并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3、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可同意该项异议。仲裁员也可在提出异议后卸职,但任何一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提出异议的理由的正确性。在两种情况下,即使在指定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也应充分使用第六条和第七条中所规定的程序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十二条  



                      1、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该项异议,并且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也不卸职,则由下列机关对该项异议作出决定:  



                      (a)初次指定是指定机关所为时,由该机关作出决定;  



                      (b)初次指定并非指定机关所为,但事先曾经确定指定机关时,由该机关作出决定;  



                      (c)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由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确定指定机关的程序所指定的指定机关作出决定。  



                      



                  2、如果指定机关支持该项异议,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内所规定的适用于指定或遴选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遴选替代仲裁员,除非该项程序要求指定一个指定机关时,则应由对该项异议作出决定的指定机关指定仲裁员。  更换仲裁员  



                      第十三条  



                      



                  1、如果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死亡或辞职,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所规定适用于指定或遴选被更换仲裁员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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