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选被更换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遴选一名替代仲裁员。
2、如果仲裁员不采取行动或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执行其职务,则应适用以上各条所规定的关于提出异议和更换仲裁员的程序。 更换仲裁员应重复举行审理
第十四条 如果根据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更换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先前所举行的任何审理都应重复举行,如果更换任何其他仲裁员,仲裁庭可斟酌决定是否应重复此种先前的审理。
第三节 仲裁程序 通 则
第十五条
1、以不违反本规则为条件,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且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给予当事人以陈述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2、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任何一个阶段请求仲裁庭举行审理,仲裁庭应即照办,以便由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证人提供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如无此种请求提出,仲裁庭应决定是否举行这种审理,或仲裁程序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
3、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提供给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同时送达另一方。 仲裁地点
第十六条
1、除非当事人约定举行仲裁的地点,该地点应由仲裁庭考虑到仲裁的情况来决定。
2、仲裁庭可将仲裁处所确定在当事人所约定的国家之内。仲裁庭考虑到仲裁情况,可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听讯证人和为仲裁员彼此间互相协商而举行会议。
3、仲裁庭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可在其认为适合的任何地点集会。 仲裁庭应在足够的时间前给予当事人通知,使其能在举行此种检查时到场。
4、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点作成。
第十七条
1、以不违反当事人的协议为条件,仲裁庭于指定后应迅速决定在仲裁程序中所应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此项决定适用于要求书、答辩书和任何其他书面的陈述;如果举行口头审理,并适用于此种审理中所应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
2、仲裁庭得命令以原有语文递送的任何附于要求书或答辩书之后的文件和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提出的任何补充文件或证物,都应附有当事人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决定的那一种或那几种语文的译本。
第十八条
1、除非要求书载于仲裁通知内,申诉人应在仲裁庭所决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将要求书送达被诉人和每个仲裁员。申诉人并应随同要求书附送一份契约复制本,契约中如果未载有仲裁协议,还应附送一份仲裁协议复制本。
2、要求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a)当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b)支持该项要求的事实说明;
(c)争论点所在;
(d)所寻求的救助或补救。 申诉人得随同其要求书附送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此外也可提及他将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第十九条
1、被诉人应在仲裁庭所决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将其答辩书送达申诉人和每个仲裁员。
2、答辩书应答复要求书中的(b)、(c)和(d)各项(第十八条第2款)。被诉人可随同其答辩书附送他的答辩所依凭的文件,也可引用他将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3、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书中,或如仲裁庭决定根据情况有延迟理由时,则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由同一契约所产生的反要求,或依据由同一契约所产生的赔偿要求,谋求相互抵销。
4、第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诉和为抵销的目的所依据的赔偿要求。 对要求或答辩的修改
第二十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修改或补充其要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修改的延迟,或考虑到对当事人另一方的损害,或任何其他情况认为不宜允许提出这种修改。但对于一项要求的修改不得使修改后的要求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二十一条
1、仲裁庭应有权对认为它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对关于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2、仲裁庭应有权决定以仲裁条款为其构成部分的契约是否存在或有效。按照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契约一部分并规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契约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所作的关于契约无效的决定,并不使仲裁条款在法律上无效。
3、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至迟在答辩书中提出,关于反诉,则在对反诉的答辩书中提出。
4、一般而言,仲裁庭应将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加以裁定。但仲裁庭也可继续进行仲裁而在其最后裁决书中裁定此项抗辩。 其他书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决定,除要求书和答辩书之外,尚应要求当事人提出或当事人尚可提出何种其他书状,并应规定送达这些书状的期间。 期
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规定的送达书状(包括要求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天。但如仲裁庭断定有理由延长此种时限时,得加以延长。 证据和审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1、当事人对于其要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2、仲裁庭如认为适当,得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他为支持其要求书或答辩书中所陈述的争论中的事实而打算提出的文件和其他证据的概要。
3、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得随时要求当事人在法庭决定的期间内提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1、如需进行口头审理,仲裁庭应在事先足够的时间将其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各方。
2、如需听讯证人,每一方当事人应于举行审理至少十五天前将他意图提出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该证人作证的主题和作证时将使用的语文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
3、仲裁庭如按照案件情况认为必须对审理时所作口头陈述加以翻译,或将审理作成记录,或当事人约定应有此种翻译或记录,并已在举行审理至少十五天前将该约定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即应安排此种翻译和记录。
4、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审理应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仲裁庭得于任何证人作证时,令其他证人退出。仲裁庭可以自由决定讯问证人的方式。
5、证人的证言也得以经其签名的书面陈述的方式提出。
6、仲裁庭应确定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及其适当性、重要性和效力。 临时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1、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对于争议的标的物得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对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的保全措施,例如命令将货物送交第三人存放或出售易于腐烂的货物。
2、此种临时性措施得以临时裁决的形式予以制定。仲裁庭应有权要求对此种措施的费用缴付保证金。
3、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发出的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要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也不得视为放弃该项协议。
第二十七条
1、仲裁庭可以任命专家一人或数人,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所制定的关于专家的任务规定分送一份给当事人各方。
2、当事人各方应向专家提供他所要求的任何有关资料或提出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供他检查。一方当事人与此种专家间关于所要求的资料或产品是否适当的任何争议,应提请仲裁庭决定。
3、仲裁庭于收到专家报告后,应将报告复制本分送当事人各方,并给予用书面表示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有权查阅专家报告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4、专家在提交报告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在审理中听取专家意见,审理时当事人均应有机会在场,并诘问该专家。在此项审理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得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就所争论的各点提出供证。此种程序适用第二十五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