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在此项审理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得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就所争论的各点提出供证。此种程序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1、如果申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其要求,而对此又不能说明充分理由,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如果被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其答辩书,而对此又不能说明充分理由,仲裁庭应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按本规则给予及时通知后并未出席审理,而对此种缺席又不能提出充足的理由,仲裁庭得继续进行仲裁。
3、如果一方当事人经及时请其提出书面证据,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又不能对此说明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得依据它所获得的证据,作出裁决。 审理终结
第二十九条
1、仲裁庭得询问当事人各方是否还有任何其他的证件要提出,或其他证人要听证,或其他的意见要提出;如果没有,法庭得宣布审理终结。
2、仲裁庭遇有例外情况,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决定重新举行审理。 对于规则的放弃
第三十条 当事人明知没有遵照本规则的规定或要求行事,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不迅速声明他对此种不遵守情事表示异议,应视为他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节 裁 决 决 定
第三十一条
1、仲裁庭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成。
2、关于程序问题,如果不能获得多数或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自行决定时,该首席仲裁员得自行决定,但仲裁庭可以修正。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三十二条
1、仲裁庭除可作出终局性的裁决外,并应有权作出临时性、非终局性或局部性的裁决。
2、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属于终局性,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承担从速执行裁决的责任。
3、除当事人各方同意无须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阐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4、裁决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凡仲裁员为三人而其中一人未签名时,裁决应说明其未签名的理由。
5、裁决书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得公布。
6、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7、如果裁决作成地国家的仲裁法规定裁决需由仲裁庭存案或登记,仲裁庭应即在法定的期限内遵照此项法律要求办理。 适用的法律,友好的调解人
第三十三条
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各方所指定的适用于该争议实质的法律。当事人各方未指定适用法律时,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适用的国际冲突法的规则所规定的法律。
2、只有在当事人各方明白授权仲裁庭依友好的调解人或公允和善良原则作成决定,而且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也准许进行此种仲裁时,仲裁庭才应依友好的调解人和公允和善良原则作成决定。
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契约的规定作成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行业习惯。 和解或终止仲裁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四条
1、在作成裁决以前,如果当事人对争议同意和解,仲裁庭应即发出命令,终止仲裁程序的进行,或者,如经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为仲裁庭所接受,根据协定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载此项和解。仲裁庭对此项裁决无须说明理由。
2、如果在作成裁决前,由于第1款所未举述的任何理由使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仲裁庭应即将其发出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意图通知当事人各方。除非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仲裁庭应有权发出此项命令。
3、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复制本或根据协议条件所作的仲裁裁决书的复制本送达当事人各方。凡根据协议条件作成的仲裁裁决,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和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 对裁决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得于通知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对裁决加以解释。
2、此项解释应在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内以书面作成。此项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应适用于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 裁决的更正
第三十六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于通知当事人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上的错误、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可以在送达裁决后三十天内,主动作这种更正。
2、此种更正应以书面作成,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 附加的裁决
第三十七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得于通知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就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未载入裁决书内的要求,作成附加的裁决。
2、仲裁庭如认为附加裁决的要求具有理由,而且认为此项遗漏无须举行任何其他审理或获得其他证据即可修正,应即在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内完成其裁决书。
3、作成附加裁决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 费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其裁决书中规定仲裁费用。“费用”一词仅包括:
(a)仲裁庭的费用应按每一仲裁员分别开列,由仲裁庭按照第三十九条自行决定;
(b)仲裁员所花费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c)仲裁庭所需要的征询专家意见费和其他协助费用;
(d)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以经仲裁庭核准者为限;
(e)胜诉一方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费用,但以在仲裁程序中曾提出要求并经仲裁庭确定此种费用的数额系属合理为限;
(f)指定机关的任何费用和开支以及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1、仲裁庭的费用数额,应考虑到争议金额的大小、争议主题的复杂程度、仲裁员所花费的时间和该案件的任何其他有关情况,加以合理地确定。
2、如果指定机关已由当事人议定或已由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指定,而且该机关已公布它所管理的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在它认为适合案件情况的范围内,考虑该项收费表。
3、如果该指定机关未公布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得随时要求指定机关提供一项声明,阐述由该机关指定仲裁员的国际案件在习惯上采用的确定费用的根据。如果指定机关同意提供此项声明,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在它认为适合该案件情况的范围内,考虑此种资料。
4、在第2款和第3款所述及的情形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此种要求,而指定机关也同意履行此项职务,仲裁庭应在同指定机关协商后方可确定其收费,指定机关可以就收费向仲裁庭指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第四十条
1、除第2款规定外,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一方负担。但仲裁庭如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判定以分摊为合理,也可以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摊此项费用。
2、关于第三十八条第5款所提及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费用,仲裁庭应参酌案件情况,自由决定哪一方负担此项费用;或者,如果它判定以分摊为合理,也得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摊此项费用。
3、仲裁庭如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协议条件作成裁决时,应在该项命令或裁决书中规定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1款所提及的仲裁费用。
4、仲裁庭不可以为了按照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释或更正补充其裁决而收取额外费用。 费用的交存
第四十一条
1、仲裁庭成立后,得要求当事人交存相等的金额,作为第三十八条(a)、(b)和(c)所提及的费用的预付款。
2、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得要求当事人交存补充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