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得要求当事人交存补充金额。
3、如果指定机关已由双方当事人议定,或已由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指定,经一方当事人提出此种要求,而指定机关也同意执行此项职务时,仲裁庭应在同指定机关协商后方可确定任何交存的金额或补充交存的金额。指定机关得就此项交存的金额或补充交存的金额向仲裁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4、如果所需交存的金额未在收到要求后三十天内缴足,仲裁庭应将此事通知各当事人以便任何一方当事人能缴付所需缴付的金额。如果不作此种缴款,仲裁庭得下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5、仲裁庭作成裁决后,应将所收存款项开帐单,送交当事人,并将任何未动用的金额退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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