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考试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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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考试大纲- 第1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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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存款人的账户名称,(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3)地址、邮编、电话等其他开户资料。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三、各类具体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各类具体银行结算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等。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的实名制管理、变更事项的管理、对账管理和存款人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
            第三节 银行卡
            一、银行卡的分类
            银行卡是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银行卡按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前者可以透支,后者不具备透支功能。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
            二、银行卡账户和交易
            (一)银行卡申领、注销和丧失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个人申领银行卡,应当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持卡人丧失银行卡,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
            (二)银行卡交易的基本规定
            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单位卡不得支取现金。
            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不得超过规定金额。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l0%。
            三、银行卡计息和收费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四节 结算方式
            一、汇兑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力式。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汇兑的办理程序、撤销和退汇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l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托收承付办理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结算,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委托收款办理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国内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是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信用证办理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五节 票据的一般规定
            一、票据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非基本当事人有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与保证人。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文义证券、无因证券、金钱债权证券、要式证券、流通证券。票据具有支付、汇兑、信用、结算和融资功能。
            二、票据权利与责任
            (一)票据权利的分类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有三种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五)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六)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一)出票
            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记载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等。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定金额和费用。
            (二)背书
            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以背书目的为标准,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连续是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不得进行条件背书、部分背书、限制背书、期后背书。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承兑
            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承兑仅限于商业汇票。
            承兑程序,包括提示承兑、受理承兑、记载承兑事项等。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四)保证
            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保证的记载事项包括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四、票据追索
            票据追索适用于到期后追索和到期前追索两种情形。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法定的金额和费用。
            被迫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节 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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