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
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
证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
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
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
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
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
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九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
… 页面 95…
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
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报送虚假的
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
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
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
帐凭证。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
帐簿。
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关于记帐
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
相符。
第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
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
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
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
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行政领导
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
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
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
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
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冲锋
国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
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页面 96…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
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
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
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
人员担任。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
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
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不得
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
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
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职或者免职。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
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
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
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
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
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
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
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
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
出的书面意见,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
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
… 页面 97…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
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本法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 页面 98…
附录二 企业会计准则
(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统一会计核算标
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
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投资企业 (以下简称境外企业)应当按
照本准则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财务报告。
第三条 制定企业会计制度应当遵循本准则。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
企业本身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
期。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
业,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
民币反映。境外企业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八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九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
用少数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十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
况和经营成果。
第十一条 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有关各方
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
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三条 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
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
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五条
小提示:按 回车 [Enter] 键 返回书目,按 ← 键 返回上一页, 按 → 键 进入下一页。
赞一下
添加书签加入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