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功能障碍者除了一般咨询外,还要进行特殊的治疗。“感觉集中训练法”打破了传统治疗的束缚,把心理动力学和行为治疗的一些基本观点结合起来,疗效较好。还有一些药物、物理疗法也颇有效。
对性心理障碍者的处理,一直是临床上较为棘手的问题。这不但涉及到对他们责任能力的评定,还要考虑他们本身有无求治的要求。如果患者能够配合治疗,适当选用一些心理疗法也能取得一定效果。但更重要的是预防为主,应在人格社会化过程中,早期的心理卫生工作中给予解决。
(二)性心理咨询的注意原则
医患之间的情感交流无疑是性心理咨询中的最基本问题。在性咨询的开始阶段,要注意三个区别:其一是区别属于一般的性问题还是病理的性问题,其二是区别由心理因素所致还是器质性疾病,其三是区别患者有无主动求治的要求。
在性问题咨询和处理的深入阶段,要注意几个原则,如:医患的认识一致性、如何恢复性功能的自然性、夫妻共同治疗、注意性活动的影响和协调以及保密原则等等,特别应注意医生角色的维护和医患之间的界线。
(何慕陶 王效道)
校对时间:00…09…19 13:39:1120 Mar 2001 21:17:17 +0800 陈卫 (作者:何慕陶 王效道)
第三篇 变态心理
第三篇 变态心理
第二十二章 概论
第一节 变态心理学的概念
变态心理学(abnormal psychology)又称病理心理学(pathological psychology),是研究人的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特征发生异常的科学,包括研究认知、情感、意志和智能、人格等方面的异常表现,探讨异常心理的发生、发展、变化的原因和规律。它不仅要对异常心理现象加以描述、分类和解释,还要说明其本质和发生机理,以便更好地理解、预测和有效地控制人的行为。
变态心理学是医学中发展最早的一个分支。很久以来,心理变态的人常是被人们所排斥或遗弃。人们不把心理障碍看成是疾病,却把心理变态的人看成是邪恶或魔鬼附体。中世纪的欧洲,教士们使用了所谓驱魔术来驱赶魔鬼,大多数病人受鞭笞、火烧和其他人身凌辱与虐待,因为人们相信躯体痛苦难受时魔鬼就会飞离。除了有些“癔症”或抑郁病人被劝服外,这种处理常会导致病人的死亡。当时的社会骚动和对于灾祸的恐惧导致了一种信念,认为情欲是邪恶,女人激起男人产生情欲,因此女人是邪恶。妇女在无情拷打之下被迫忏悔,然后,被绑在火刑柱上烧死。后来,不管女子、男子、儿童,只要是与众不同或稍有不正常行为都会受到指控。心理异常或离奇行为被看成撒旦淫威的表现,结果葬送了百十万人的生命。象这种对心理变态的患者所进行的凌辱和折磨持续了约300年。但同时也有许多医生和学者认为心理变态是疾病,同情精神病人,主张给予帮助和有效的治疗。如Paracelsus(1490~1541)认为心理变态的人只不过是需要治疗的病人而已。他相信这些病人是有心理障碍的人,通过交谈、说服和疏导可以治好。此后,精神病人被送进疯人院,病人常常被带上铁链或锁于笼中。法国大革命(1789)以后,Philipe Pinel医生倡导解除对精神病人的禁锢,主张以关心态度倾听他们诉说,让他们从事有益的劳动。虽然该学说的论点是错误的,它却提出了大脑病变对精神病的病因作用。但大脑病变只能解释一小部分的心理障碍,所以其他研究者又提出了精神病的心理原因学说。其中,F。A。Mesmer主张〃动物磁性〃是心理障碍的根源。这一学说也无科学根据,但却导致了催眠术的成功应用,并被后人称为梅斯梅尔现象。还有一派学者认为心理变态是由于不愉快的心理体验、隐蔽的冲突和情绪创伤引起,称为分析学派。虽然,我国最早的医学著作《黄帝内经》中已有癫狂篇描述精神病人,但是把精神病视为神鬼作崇的见解也早已存在,少数精神病人被当成有神秘力量的异人加以崇拜,而大多数则受到鞭笞、锁绑、嘲弄和遗弃,“请神送鬼”至今仍时有所闻。
现在认为,心理病理或心理变态是因为没有能力按社会认为适宜的方式行动,以至其行为后果对本人或社会是不适应的。其所以“没有能力”,可能有器质性缺陷(如脑损害)的原因,或是由机能性缺陷(缺乏知识、缺乏能力或动机)的结果,或两者兼而有之。
心理是否变态,常常要由社会文化来决定。我国封建社会里女人要缠足,清朝男人要留长发辫。时至今日,如果再有人表现这些行为,就要被人认为精神不正常。再如喜着异性服装,在西方称为“异装癖”,是一种病态。而我国古代发生的女扮男装抵御外敌的女性却被认为是民族英雄。再如,某些西方国家中,同性恋被认作合法。可见,不同时代、不同地区、不同的社会文化有不同的行为常模,人们对心理变态有着不同的判断。加之,历史上对心理变态原因的不同解释,以及心理现象本身的复杂性等原因,导致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心理障碍诊断的很大差异,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医院或医师中间也常有意见分歧,并不为奇。
这里还有一点应注意,虽然心理变态的人常有明显偏离社会常模的行为,但不能认为行为违反社会常模的人都是“有病”。例如那些强奸犯、凶杀犯的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常模,但他们不是病人。心理病理(或心理变态)是因为“没有能力”按社会认为适宜的方式行动,以致其行为后果对本人或社会是不适应的。罪犯则并非是因为“没有能力”这样做,故应与心理障碍的病人严加区别。诚然,有些犯法者也是心理障碍、智力迟滞和精神病病人,但如果把违法行为或道德败坏的行为都看做是精神病,就将引起伦理判断的混乱,不能有效地惩治罪犯和改造他们。
变态心理学与精神病学虽然研究对象都是心理变态,但它们仍有不同之处。精神病学是从医学角度研究精神疾病的病因、发病机理、临床表现、诊断、治疗、护理和预防方法。变态心理学则从心理学角度研究异常心理过程和人格特征的原因和发生机制。除精神病外,还要研究非精神病人和正常人在患躯体疾病、用药或其他特殊情境下出现的异常心理和行为。因此,虽然两者叙述的内容十分相似,但着眼点不同,两者各有侧重,论述的范围也有差异。
校对时间:00…09…19 13:42:51 陈卫
第二节 正常和异常心理的判断标准
第二节 正常和异常心理的判断标准
变态心理学既然要研究心理变态,那么,首要的问题是怎样判别心理的正常和异常。
我们承认心理有正常和异常之分,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两者有着实质性的差异不能不加区分。我们不能认为坚信自己行动受到“最先进电子仪器控制”,断言“思想被窃听”的人仍处于心理正常范围。因此在正常和异常之间必然存一种界限,这是确定无疑的。但是,心理正常却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到处适用的绝对标准,心理政党和异常的界限有时随时代的变迁与社会文化的差异而变动。。因此,正常和异常的界限又是不能绝对确定的。判断一个人心理是否变态,只有把他的心理状态和行为表现放到当时的客观环境、社会文化背景中加以考虑,通过和社会认可的行为常模比较,以及和其本人一贯的心理状态和人格特征加以比较,才能判断此人有无心理变态,以及心理状态的程度如何。如果一个人能够按社会认为适宜方式行动,其心理状态和行为模式能为常人所理解,即使他有时出现轻度情绪焦虑或抑郁现象,也不能认为他的心理已超出正常范围。换言之,心理正常是一个常态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还允许不同程度的差异存在。
既然我们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着相对的界限,那么,区分心理正常或异常就是可能的了。
通常按以下几条标准进行判断:
一、内省经验标准
这里的内省经验指两方面,其一是指病人的主观体验,即病人自己觉得有焦虑、抑郁或没有明显原因的不舒适感,或自己不能适当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寻求他人支持和帮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没有这种不舒适感反而可能表示有心理异常,如亲人丧亡或因学业不及格而退学时,如果一点没有悲伤或忧郁的情绪反应,也需考虑其有心理变态。其二是从观察觉者而言的,即观察者根据自己的经验作出心理正常还是异常的判断。当然这种判断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其标准因人而异即不同的观察者有各自评定行为的常模。但由于接受过专业教育以及通过临床实践的经验积累,观察者们也形成了大致相近的评判断标准,故对大多数心理变态仍可取得一致的看法,但对少数病人则可能有分歧,甚至截然相反。
二、统计学标准
在普通人群中,对人们的心理特征进行测量的结果常常显示常态分布,居中的大多数人属于心理正常,而远离中间的两端被视为异常。因此决定一个人的心理正常或异常,就以其心理特征偏离平均值的程度来决定。虽然心理异常是相对的,它是一个连续的变量。偏离平均值的程度越大,则越不正常。所谓正常与异常的界限是人为划定的,以统计数据为其础。这与许多心理测验方法的判定是相同的。
统计学标准提供了心理特征的数量资料,比较客观,也便于比较,操作也简便易行,因此,受到很多人欢迎。但这种标准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例如,智力超常或有非凡创造力的人在人群中是极少数,但很少被人认为是病态。再者,有些心理特征和行为也不一定成常态分布,而且心理测量的内容同样受社会文化制约。所以,统计学标准也不是普遍适用的。
三、医学标准
这种标准是将心理变态当作躯体疾病一样看待。如果一个人身上表现的某种心理现象或行为可以找到病理解剖或病理生理变化的依据,则认为此人有精神疾病。其心理表现则被视为疾病的症状,其产生原因则归结为脑功能失调。这一标准为临床医师们广泛采用。他们深信心理障碍病人的脑部应有病理过程存在。有些目前未能发现明显病理改变的心理障碍,可能将来会发现更精细的分子水平上的变化,这种病理变化的存在才是心理正常与异常划分的可靠根据。医学标准使心理障碍纳入了医学范畴,对变态心理学研究作出了重大贡献。这种标准比较客观,十分重视物理、化学检查和心理生理测定,许多医学的概念现在仍为变态心理学所采用。但是,医学标准也并不完全令人满意。虽然象麻痹性痴呆、癫痫性精神障碍和药物中毒性心理障碍使用医学标准非常有效,但对于象神经症和人格障碍则无能为力。心理障碍的原因通常不是单一的,它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除了生物学的原因,还有心理和社会文化的原因。因此,划分心理正常与异常还需要其他的标准。
四、社会适应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