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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