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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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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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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