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览群书2005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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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群书2005年第10期- 第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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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出版时间的准确记录。不料这一查竟然又发现了一个令我非常吃惊的现象。
  首先查阅的是钱理群、温儒敏、吴福辉合著的《中国现代文学三十年(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该书在各章之后附有“年表”,颇便查阅。翻读一过,未曾见到对《咀华二集》的记录,只在第221页第九章的“年表”中提到,1936年12月,“刘西?胃批评论集《咀华集》由文化生活出版社出版”。本章在第207页提到了李健吾:“刘西渭能够容纳、理解不同艺术个性的作家,他的批评集《咀华集》所评论的对象中就包含了政治倾向和艺术流别彼此不同的作家:曹禺、卞之琳、朱大柟、沈从文、废名、夏衍、叶紫和萧军,等等。”所说到的八个作家,倒有朱大棉、夏衍、叶紫、萧军四个是在《咀华二集》中才论及的,而关于夏衍的那篇《〈上海屋檐下〉》写于1942年1月,《叶紫的小说》一篇则写于1940年,均在《咀华集》出版的1936年之后。而这个第九章所讲的是“1928~1937年6月”之间的“文学思潮与运动”。——我所据的《中国现代文学三十年》是1998年12月第2次印刷的本子。这次特意到书店去看了一下,此书最近的一次印刷是2005年7月第21次印刷,版式、装帧与旧本不同,内容则似乎全未更动,故这个错误还是一仍其旧。
  在中国现代文学馆编的“中国现代文学百家”丛书中,收有李亦飞编选的《李健吾代表作》(华夏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该书附有一份“李健吾主要著译书目”,其中录有《咀华集》,文化生活出版社1936年出版;也录有《咀华二集》,标明是1942年由文化生活出版社在上海出版。
  接着我又查阅了司马长风著《中国新文学史》下卷(香港:昭明出版社1983年2月再版本),其第三十章附录的“战时战后文艺论著概览”在第365页记录有《咀华二集》,也说是1942年由文化生活出版社出版。在此前第339页本章的正文中又说,刘西渭在这一时期著有“《咀华二集》及《咀华记余》两部书,而后一书在战乱中出版,早已散失,在海外极难人手。”又说:“《咀华二集》一九四二年出版,一部分是战前作品,一部分是战时写的,一部分是战后写的。”既已明确说到“一部分是战后写的”,竟然还是认为此书1942年出版,真是叫人难以理解。
  为了彻底查清这个问题,我又找到张大明编的《李健吾创作评论选集》(人民文学出版社1984年8月第1版)。该书卷首有李健吾本人于1982年2月5日所写的《序》,其第2页中说到;“评论大都选自巴金主编的丛书《咀华集》。第一集是我在北京写的。第二集是我在上海写的,除掉《朱大枏的诗》一篇,那是写在1931年。”本书编者在页下做有注释。其中对“第一集”的注释提到:“《咀华集》1936年12月上海文化生活出版社初版。”对“第二集”的注释提到:“《咀华二集》1942年1月上海文化生活出版社初版。”也是认为《咀华二集》出版于1942年。李健吾于1982年11月24日去世,在他写序将近十个月后,但是是在该书出版之前,不知他是否见到了张大明先生所做的注释,因此无法判断他本人是否认可对《咀华二集》出版时间的说法。
  联系司马长风所说《咀华记余》在战乱中的出版和散失,我甚至怀疑文化生活出版社确实在1942年出版了一册《咀华二集》,而此书以及稍后出版的《咀华记余》均在战乱中佚失,于是在战后的1947年又整理旧作重新出版了一种《咀华二集》,这就是我们现在见到的本子。
  然而,随后我又查阅李济生编著的《巴金与文化生活出版社》(上海文艺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该书编有一份详细的《文化生活出版社图书目录(1935~1954)》,其中第57页记录《咀华集》1936年12月出版,列“文学丛刊”第三集;第60页记录《咀华二集》1942年1月出版,列“文学丛刊”第七集。翻阅李济生书中的这份目录,在1942年之后并未再找到关于《咀华二集》的记录,因此很难证实这个猜测。
  
  三
  
  不过,司马长风的说法倒也并不是全无根据,因为与其持相似说法的也有很多。
  比如,由马良春、李福田担任总主编的八卷本《中国文学大辞典》(天津人民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在其第五卷第3688页由蔡清富撰写的“咀华二集”词条中就写到:“文化生活出版社1942年初版,1947年再版。”但是,该词条接着又说:“本书收评论8篇,涉及小说、戏剧、诗歌和散文。”其所列举的作品,正是现在所见到的《咀华二集》的全部,因此似乎是认为初版和再版在内容上完全一样,而这显然是不对的。
  《中国现代文学词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12月第1版)第571页在“《咀华集》”词条中则说及版本的变更:“有《咀华集》和《咀华二集》两种,上海文化生活出版社分别于1936、1942年出版。……《咀华二集》大多写于上海,初版时收评论六篇,1947年再版又补人三篇。”这就具体指出了《咀华二集》的再版情况。又补入的三篇,想来就是《〈清明前后〉》、《三个中篇》和《陆蠡的散文》。只是,按照这个说法,再版本的《咀华二集》应该是收有九篇文章,又与现在见到的版本不同。
  较上述两种辞书更具权威性的《辞海》,在1989年版和1999年版“李健吾”条目中,都记有这么一句话:“以刘西渭笔名写作的评论文章,后结集为《咀华集》、《咀华二集》、《咀华记余》等。”(见《辞海》1999年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533页)
  不知《辞海》这一说法的根据是什么,但李健吾本人倒是也曾提供过一个大致类此的信息。在为《李健吾创作评论选集》写过《序》之后,1982年7月17日,李健吾又为即将出版的《李健吾文学评论选》(宁夏人民出版社1983年8月第1版)写了一篇《后记》,其中说道:“这里收的大多是《咀华集》三种版本的全部文字。”明确宣布《咀华集》有三种版本。那么,这三种是否就是《咀华集》《咀华二集》和《咀华记余》呢?可惜作者没有再进一步给我们提供更为详细的信息,因而只能期待:或许某一天,人们能有幸忽然发现大家认为已经佚失了的那两册书还有存世。如果真有这么一天,对于现代文学研究界,尤其是对于李健吾的研究者来说,那可真是一件天大的喜讯。
  话这么说,实在还是有点儿感慨于目下对李健吾的研究的粗疏。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现代文学研究已经逐步走向深入,在许多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展。然而,一个关于《咀华二集》的如此明显的错误,却一直延续了二十多年,而且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悲剧,也是一个很大的讽刺。


司法国.立法国.总体国家与宪法的守护者
■ 黄 湘
  一
  
  有一篇网上流传颇广的文章,《法院是宪法的守护者》,内容是美国宪政史上的经典案例“马布里诉麦迪逊案”,马歇尔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导致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违宪审查权”的诞生,从那时起,美国任何由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或法规,一旦被该法院裁定违宪,即宣告无效。
  将此文取名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美国宪法的守护者》是恰如其分的,然而,作者秋风先生却用他的题目实现了一次从特殊到一般的跳跃。他在文章结尾处写道:“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都模仿美国,建立起了违宪审查制度,尽管制度的形态大相径庭。”——正是这个一笔带过的“尽管”使我们有理由质疑作者的跳跃: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美国宪法的守护者”能否过渡到“法院是宪法的守护者”?其实,即使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美国宪法的守护者”这一断言,也并非明晰到了无须进一步论证的程度,作者的历史叙事便包含了几处无法省略的“但书”:
  “由于美国的普通法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因此,马歇尔大法官的这一裁决就成为一个法律惯例,成为一个宪法惯例。但是,马歇尔却十分克制,在这之后,似乎再也没有行使过这种权力。毕竟,在党争气氛十分浓厚的时期,这种权力的行使容易激起政治上的冲突。十九世纪的美国最高法院也几乎没有运用过这种权力。这种权力被冷藏起来。但是,一旦时机成熟,它就被最高法院拿出来,十分自如地运用,从而使最高法院成为今人理解美国宪政制度的关节点。”
  一个“毕竟”两个“但是”,背后隐藏了怎样的起承转合?“宪法的守护者”并没有脱口而出的答案,而是兹事体大。作为对这一重要问题的思考结晶,德国宪法学家、政治思想家卡尔·施米特1931年出版的《宪法的守护者》一书,虽然是一部有感于当时魏玛德国风雨飘摇的政治氛围而发的国政济世之作,在今天依然具有深刻的启迪。
  
  二
  
  不妨用卡尔·施米特的思想,来为秋风先生的叙事作注疏:
  一、“由于美国的普通法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因此,马歇尔大法官的这一裁决就成为一个法律惯例,成为一个宪法惯例。”
  在施米特看来,遵循先例原则其实只是普通法的表象,普通法的本质特征在于把国家强制力的核心放在法院的裁判权上,创造出无所不包的司法体系来处理国家层面的权力纠葛。这承袭了中世纪欧洲的封建一等级制度的国家传统。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国家强制力和裁判权基本上可以划等号——施米特将这种国家称为“司法国”,这是马歇尔大法官的裁决能够在美国被广泛接受、成为宪法惯例的根本原因。
  二、“但是,马歇尔却十分克制,在这之后,似乎再也没有行使过这种权力。”
  大法官运用的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但是,一项权力并不因其为大法官所运用、并且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就天然的是司法权。司法权就其本质而言必须在法律的限度内运作。施米特说:“司法程序这种以终结案件为目标的内在逻辑必然会导出这样的结论:真正的司法权决定都出现在事后……只要司法权本质上仍然是司法权,那么就无法避免它在政治上永远会来得太迟的结果,而且司法程序规定得愈彻底、愈缜密、愈符合法治国的要求、愈符合司法权的形式,司法者就会来得愈迟。”
  三、“毕竟,在党争气氛十分浓厚的时期,这种权力的行使容易激起政治上的冲突。十九世纪的美国最高法院也几乎没有运用过这种权力。这种权力被冷藏起来。”
  司法权的行使激起政治上的冲突,这一困境能否通过对司法权的改进得以避免?抑或其本身就是一种必然?施米特同时代的形式主义法学家的方案是将法律总体描述成规范系统,把裁定一部法律或法规是否违宪,转化成规范系统内部之概念涵摄的技术性问题。比如,当宪法条文规定“神学院应予保留”,而某一法律规定“神学学院应予废除”,那么裁定这一法律是否违宪,就变成了裁定“神学学院”这一概念是否落人“神学院”这一概念之中。
  在施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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