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黄春秋 201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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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黄春秋 2013年第9期- 第29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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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赋予了被讯问人在讯问过程中享有无罪辩护、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以及被告知从宽处理的权利,但同时又规定被讯问人对侦查人员的问题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我们认为,应将明示沉默权的内容纳入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中有权拒绝回答问题的范围扩大至针对侦查人员提出的所有问题,由“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转变为“坦白从宽,抗拒不从严”。具体来说,就是可借鉴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合作,并对这种合作给予减轻处罚等奖励。这样一正一反,不仅有利于案件的侦破,还保障了被讯问人的沉默权,真正使被讯问人不仅有了“说”的权利——或坦白或辩解,也有了“不说”的权利——始终保持沉默。
  在关于沉默权制度的讨论中,有学者认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故意杀人罪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不应包括在沉默权的范围之内。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这类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其他犯罪,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这类犯罪的调查取证更应当慎之又慎。通常,此等案件往往受到办案机关和各级领导的重视,侦查人员又想在短时间内迅速找到关键线索突破案件。而从目前情况来看,口供往往是获得重要线索最便捷的手段,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发生刑讯逼供。因而,对于被讯问人的沉默权不应根据案件的大小和严重程度区别对待,应一视同仁地告知所有被讯问人在讯问过程当中享有沉默的权利。
   2。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
  所谓律师在场权即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的权利。1988年联合国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赋予了律师的在场权。其中,第17条第1款规定了被拘留人“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第2款规定了被监禁人“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并且“如无充分支付能力,则无需支付”。“米兰达规则”第二条规定: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讯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讯问的全过程。在刑事讯问过程中,若能保证律师在场,就能充分防止被讯问人被刑讯的可能。各国对于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大同小异,如美国规定,律师在场是被讯问人的权利,他可以随时提出这个要求,即便是在讯问过程当中;意大利规定,除法定的极其例外的紧急情况,侦查机关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不具有证据效力。注35我国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37条和39条提高了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以及申请检察院调取证据的权利,但遗憾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在场权的规定仍付诸阙如——并未赋予律师享有在刑事讯问过程中在场的权利。
  我国之所以将律师在场权排除在法律之外,主要原因是:1。片面认为赋予律师在场权会造成侦查思路外漏。客观来讲,辩护律师和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互为博弈的对象,侦查人员的侦查的目的就是通过讯问发掘犯罪证据从而对被讯问人定罪;而律师的作用就是对公诉方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防御。既然互为博弈对象,那么双方的博弈思路都不想让对方了解。自然,对于办案人员来说,能让律师少知道的就让律师少知道。2。担心律师成为犯罪嫌疑人的“传话筒”,将案件的事情泄露给其家属或者同案犯。站在讯问人的角度来看,如果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将会把案件中的重要信息传达给律师。这样一来,侦查人员不仅担心律师会在证词上提前做好充足的辩护准备,还会担心个别律师毁灭罪证或帮助他人毁灭罪证。3。认为律师若与审讯人员同时在场,其审问方式会变得非常拘束。不少司法人员认为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吹毛求疵”,不仅从实体上进行辩护,还查找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上的违法。如果让律师陪同被讯问人受审,等于在客观上为律师提供了便利,从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将审讯人员的证言当成非法证据加以排除。注36这样一来,对审讯人员的心理上就造成一定压力,如履薄冰,稍有不慎就会戴上引供、诱供、逼供的“帽子”。
  但这些都不应成为否定确立律师在场权的理由。首先,律师在场权是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的需要。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注37对于本就处于权力强势主体的公权力机关而言,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权力滥用。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了讯问当中可以录像和应当录像的情形,但不管是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执行来看,还是从监督效果来看,都不足以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只有依靠制度的改变,构建律师在场权制度,让律师不仅仅作为一个消极的法律顾问出现在侦查环节上,而是积极发挥对抗公权力和约束公权力的作用,唯此才能监督审讯过程,防止刑讯逼供,以此来维护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律师在场权制度是沉默权制度实施的保障。这是由于在刑事诉讼当中,如果真的赋予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的权利,将很有可能导致新刑讯逼供方式的产生。侦查人员习惯于依赖口供,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难免刑讯逼供。只有保证律师真正参与到刑事讯问中来,才能保证沉默权的实施。也只有这样,才能让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彻底摆脱对口供的依赖——不得不从其他地方获取证据,客观上促进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平。再次,有助于发现真相。作为公权力代表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仅扮演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博弈对抗方,更承担着国家法律执行者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角色。因此,执法者在刑事案件中最为重要的使命是还原事实真相。作为指控方的公权机关,对案件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对于存疑的案件,应从无罪推定出发,依法作出无罪处理。律师的有效参与,可以防止办案人员的先入为主,更加理性地看待案情。
   3。完善相关制度
  除了在立法上构建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这两项重要的制度,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环境,还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应建立覆盖全国的公职律师24小时轮班制度,由国家支付律师费用。例如在韩国法院设有预审法官,并有政府专门设置的公职律师24小时值班,用以保证被讯问人的法律援助。注38我国部分地区地处偏远、经济条件落后导致律师奇缺。建立此制度有利于落实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也有利于完善律师在场权制度。二是要改革看守所的管理体制。目前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应该分离出来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这样公安机关去提讯时也就只能按规则办事,而不像现在,遇上特殊情况或紧急情况,就可以上班下班时间不分、搞车轮战。在现有体制暂时变不了的情况下,至少应在犯罪嫌疑人和讯问的警察之间用铁栏杆隔开,这种做法很实用,警察想打人也没机会。三是应废止《人民警察法》第9条赋予警察的“盘问留置权”,因为这项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弹性,很容易造成被讯问人在送看守所前已被刑讯逼供的现象。此外,我国纪检、监察机关的“双规”、“双指”,也应纳入到刑事强制措施中来。总之,一切讯问均应在看守所中进行,而且必须有律师在场监督。凡看守所外进行的讯问,或虽然是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讯问但没有律师在讯问记录上的签字,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是要改革公安司法机关的考核激励机制和评估体系。对于办案机关来说,不应当简单追求办案数量和破案率,更应当关注侦查人员在讯问当中有无采取刑讯的手段获取供词。应当等案件判决生效后,确认侦查人员在办案期间确实没有利用刑讯等方式非法获取证据,再对其进行表彰嘉奖。五是要进一步完善立法。除了在《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增加明示沉默权的内容,还应当明确刑讯逼供的内容——既包括肉体上的刑讯,也包括精神上的刑讯。1984年第39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1条对刑讯的定义是“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对照我国刑事立法,不管是在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或是在刑法中关于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及立案标准上,我们都看不见有关“精神上刑讯”的内容。这造成许多办案机关经常对被讯问人大搞“车轮战”、“疲劳战”,使被讯问人在精神上受到极大折磨。但实践中居然对于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刑讯逼供产生争议,因此,必须明确“精神上的刑讯”亦属于刑讯逼供的范畴,毫不含糊地对精神上的刑讯也加以明令禁止。
  注释:详见本刊网站。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洪振快)

海外事

苏维埃政权早期的腐败及其成因

作者:杜永明 字数:11145

  在人们的印象中,腐败往往都发生在王朝政权的后期,初建的政权往往志存高远、励精图治、官清法正。但是,在苏维埃政权早期却出现了腐败问题。在苏联存续的绝大部分时间,官方一直没有承认自身存在腐败问题。然而,大量的文献资料证明,苏维埃政权早期的腐败程度超出了人们的想象。这毕竟是已经过去将近一个世纪的历史事实。今天回顾和反思苏维埃政权腐败和反腐败的历史,还是有其价值意义所在的。这里的价值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客观地回顾历史,概括地展现苏维埃政权早期腐败的基本史实,为深一步研究和思考这一时期腐败问题提供一个基本的事实前提。二是,客观分析苏维埃政权早期腐败产生发展的条件和原因,总结苏维埃政权早期反腐败经验教训,找出其中的共性和特殊性因素,可以使对腐败问题的分析进入更加具体的层面。

  一、国内战争时期也存在大量的腐败
  从1917年底布尔什维克取得政权到1929年,苏维埃政权经历了前后两个不同的时期:前一时期为国内战争时间(1918…1920年),后一时期为新经济政策时期(1921…1929年)。腐败在国内战争时期和新经济政策时期没有明显的分界线。把苏维埃早期的腐败划分为前后两个不同时期,还是很有必要。这主要是因为,腐败在前后两个时期所依存的社会经济背景有着重大差别,在不同社会经济背景下腐败产生条件和表现形式都存在着差别,这为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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